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鄭月玲
相 對 人 駱鄭寶月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出賣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持分,依土地法第 104 條規定應通知系爭土地原地上權人鄭水合之繼承人即相 對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即系爭土地地 上權人之繼承人之住所寄發本件優先承購權之通知,惟遭郵 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 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且觀之聲請人提出之 相對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已於民國65年10月20日遷出國外, 且無從查知相對人於國外之實際住居所,堪認聲請人之主張 應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 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