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5年度,507號
SLEV,105,士簡,507,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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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507號
原   告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被   告 葉正濤
訴訟代理人 葉正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兩造各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被告葉 正濤、葉正澤與原告3 人各為3 分之1 。兩造間並無不分割 之特約,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本件系爭土地總面積僅13平方公尺,倘依兩造之 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過小,不利於土地之整 體利用,故本件若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令准予變價分 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等語。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現況為紅磚人行道,一面鄰近馬路、一 面鄰近大樓建物,惟因系爭土地為其等祖先所遺留之不動產 ,故而其等僅同意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不同意原告主張之 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或 變價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 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從而,本件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應以原物分割等語,依前揭說明,法院對於請求分 割共有物訴訟得為適當之分配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
(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3平方公尺,且共有人為兩造共 3 人,應有部分均為1/3 ,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甚小,造成土地益加細分之結果, 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亦勢必破壞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 ,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堪 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爰認採取原告所 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更能發揮經濟效益。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 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不動產持分等一 切情事,認本件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如附 表二所示分配價金比例分配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將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分配變賣所得之價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明文規定。 本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結果,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 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訴 訟費用由兩造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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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 面積 │ 權利 │
│ ├──┬──┬──┬─────┤ │ │ │
│號│縣市│鄉鎮│ 段 │ 地號 │目│ │ 範圍 │
│ │ │市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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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 │大 │迪化│0000-0000 │建│ 13 │ 1/1 │
│ │北 │同 │段三│ │ │ │ │
│ │市 │區 │小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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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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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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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1/3 │1,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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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正濤 │ 1/3 │1,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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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正澤 │ 1/3 │1,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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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