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2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張嘉展
送達代收人 簡珮芬
被 告 楊宏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月以內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逾期超過六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 年,以一個月為一 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逾期繳 款時,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1.5 倍按日給付遲延利息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上開借款 屆期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122,448 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給付,履經催索,均不獲置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書、撥繳暨扣款委託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33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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