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04號
原 告 新北市石門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清松
訴訟代理人 王一潔
被 告 謝昌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如其逾期六個月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二計算利息,所計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二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七計算利息,所計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七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向原告辦理農家 綜合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並約定自102 年4 月18日起至107 年4 月18日止期間5 年,共分60期,每 月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自104 年2 月18日起即未繳付約定 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02 元,及自104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如其逾期6 個月內者,逾期本金部分 按年息3.252 %計算利息,所計利息按年息3.252 %計收違 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按年息3.547 %計 算利息,所計利息按年息3.547 %計收違約金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 基金貸款借據、新北市石門區農會授信約定書、全國農業金 庫基準利率表、放款交易明細表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