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救字,105年度,32號
SLEV,105,士救,32,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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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A
代 理 人 林子琳律師
相 對 人 徐水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 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所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獲准許,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 3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05 年度 士簡字第44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依 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上開 主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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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