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救字,105年度,14號
SLEV,105,士救,14,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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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泰偉
代 理 人 賴俊榮律師
相 對 人 陳楹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105年士簡字第236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申請法律扶助,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業據提出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 表、法律扶助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單暨案件辦理情形 回報單、聲請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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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