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小調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林素鈴
相 對 人 曹文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曹文棣戶籍設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原告起訴 狀記載被告『曹文棟』,然經查全省無此姓名之人,復依肇 事車籍NOP-570 號機車查詢登記車主為『曹文棣』,故本件 原告起訴被告應為曹文棣,起訴狀所載被告姓名曹文棟應係 誤繕),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佐,另本案侵 權行為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有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1 份在卷,均非本院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 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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