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調字,105年度,618號
SLEV,105,士小調,618,2016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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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小調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日若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傳芃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劉守銜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後段所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劉守銜給付管理費,惟僅陳報相 對人劉守銜之住址為新北市○○區○○段00巷00號4 樓,未 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以明其住所,本院已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相對人建物之第一類登記 謄本,該裁定已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寄達原告,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自難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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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