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6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陳振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7日9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應為立農街2段202巷之誤)處,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與訴外人林依潔駕駛其所有,原告所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 ,造成B車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必要修復費用, 總計新臺幣(下同)14,290元(皆為工資費用),原告並依 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A車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 理賠申請書、林依潔之駕照、B 車行照、尚德汽車有限公司 客戶委託報價書、B 車車損照片、紙本發票等影本為證。其 中車禍事故部分,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本件係被告駕 駛之A車前車頭與林依潔駕駛之B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駕駛不慎之過失,堪予認定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 ,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 車受 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保險代位與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 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有 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B 車之修復費 用14,290元(皆為工資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委託 報價書及紙本發票為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14,2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本件得上訴(附錄上訴法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