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5年度,542號
SLEV,105,士小,542,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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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54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捷
被   告 李克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淡水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5 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追撞訴外人黃珠蘭所有而由訴外人林震東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發生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6 ,899元(其中工資為14,100元、塗裝為10,787元、零件為52 ,012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899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 料核閱無訛,有該分局105 年4 月28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交會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會車相互之 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其 於駕車行駛時,竟疏於注意會車間隔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 規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 承保之B 車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 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上開車輛遭毀損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 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 支付工資14,100元、塗裝10,787元及零件52,012元,總計76 ,899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B 車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查B 車係於103 年1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0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10月5 日) 已使用0 年8 月又20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 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52,012元,本院依行政 院臺(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則原告承保之B 車 更新零件應折舊14,394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小數後四



捨五入),折舊後應為37,618元,加上工資14,100元、塗裝 10,787元,本件原告所承保之B 車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 用,應以62,505元為必要(計算式:37,618+14,100+10,7 87=62,505)。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而汽車 交會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 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有過失,已如上述,惟B 車駕駛人即訴 外人林震東會車時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兩車發生撞擊,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資為憑 (見本院卷第36頁),顯見訴外人林震東駕駛B 車亦有過失 ,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 例,應由林震東負五成,被告負五成為合理,計31,253元( 62,50550%=31,25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保險人得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但 書定有明文,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亦不得逾B 車所有人即 訴外人黃珠蘭得請求之金額,即應受相同之限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 告翌日即105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10 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第1 年折舊金額: 52,0120.369(9/12)=14,3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52,012-14,394=37,618折舊總額為:14,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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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