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5年度,493號
SLEV,105,士小,493,2016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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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小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繼銘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5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
庭(臺北市○○○路0 段0 號)如數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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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