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47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高堃榮
被 告 李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因與訴外人巨匠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電腦)簽訂電腦課程使用契約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5,72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 人巨匠電腦支付全額款項後,被告應自104 年8 月23日起至 106 年1 月23日止,每月一期,分18期攤還,每期繳款2,54 0 元,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證。詎料,被告未依 約還款,自104 年11月23日第四期起未再繳納,經催討而仍 未清償,至105 年3 月9 日止,計欠40,027元,其中本金為 38,100元、延遲費1,313 元、法務費用614 元,經原告催索 而無效果,乃依前開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27元,及其中38,1 00元自105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