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471號
原 告 陳君文
被 告 林延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6日21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1樓,受訴外人江柏逸之委託,請其 將新台幣(下同)10萬元款項轉交予原告,詎被告竟於同年 月18日,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後,並交付訴外人徐孝文用以 清償其積欠徐孝文之借款,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案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5年 度士簡字第102號判決被告犯侵占罪確定,為此基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表示就本件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惟其無法立即清償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侵占10萬元款項,致受有損害等事實,前 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102 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之前揭侵占行為,而受有財產法益之損害,是其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4 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