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勞小字,105年度,7號
SLEV,105,士勞小,7,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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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林淑媚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牽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美倫
訴訟代理人 吳景川
      王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6年12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 員職務,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2,000元,惟被告於 104年11月2日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伊依勞動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下費用:(一)資遣費14,728元。(二) 預告工資22,000元:伊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應給予30日 預告期間,但未給予,故被告應給予伊30日預告期間工資, 即22,000元。(三)特休未休工資:伊特別休假有14日未休, 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0,266 元(計算式:22,000元/30 日×14 日=10,266 元)。(四)退休金未提撥金額:伊月薪 22,000 元,適用月提繳工資額22,800 元,則被告每月應按 22,800元之6%即1,368元為伊提撥,並自103年7月1日至104 年11月2日,應提繳16個月又2天,故被告應提撥之總金額為 21,979元,但被告僅提撥14,432元,故伊自得請求未依法提 撥之差額7,547 元,合計54,54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4,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 年10月10日起與自聘之總幹事、保全 員、清潔員簽訂勞動契約,但原告一直未簽約,並於同年11 月2 日向社區總幹事王大偉表示無意願繼續工作,並於次日 起離職,故原告是自願離職,並非遭被告一方資遣,自不得 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又被告於96年起自聘清潔員( 含原告)多年,原告從未主張伊需給予特休假,且伊未針對



此議題討論及決議,故原告於離職後主張特休假,伊無法接 受。至於原告主張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伊於103 年7 月起 有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嗣於104 年8 月起 改以每月現金1,500 元交付予原告作為補助勞工退休金之用 ,並無短撥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自96年12月23日起即受 僱於被告,並擔任清潔員工作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2 日無故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未休 特別休假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差額等費用,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 一) 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為何?究係原告自請離職,抑或被告一 方所為終止?(二) 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特別休假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差額等費用? 其數額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為何?究係原告自請離職?抑 或被告一方所為終止?
(一) 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該款所謂 「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 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 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 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 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2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 原告主張係遭被告於104 年11月2 日突然終止勞動契約, 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自願離職一節。經查,質諸被告聲 請之證人即被告總幹事王大偉到庭證稱:「(問:原告有 無告訴你,她11月3 日以後就不來上班?)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與被告所辯不符,已難認被告所辯屬 實。復查,被告於104 年11月2 日有以被告管理委員會名 義出具1份公告,載明:「……10月初主任委員擬定好合 約,10月10日交自聘人員簽約,唯林淑媚小姐未簽,為此 主任委員特意簡訊通知10月30日前為最後簽約日,至今 11月2 日尚未簽約,故視為無工作意願,今日起重新公告 招募清潔人員。」等內容,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公告1 份 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質之證人王大偉證稱:「這個 公告是我擬的,是在當天晚上九點以後我交給夜班的警衛



張貼。」、「因為原告到10月底都還沒有簽合同,我請示 主委,希望在10月底就張貼招募新人的公告,然後主委回 答再讓原告考慮幾天,11月2 日下午1 點半時我又打給主 委,我說因為已經過了11月1 日原告沒有簽合同,應該表 示就不上班了,是不是要把公告貼出來,主委說那你把公 告打出來,所以我11月2 日就把公告打出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58頁),可知證人係以原告沒有配合簽立新合約之 行為,主觀臆測原告無繼續工作意願,自無從以之認定原 告有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行為。反之,益 證本案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係被告一方於104 年11月2 日,以原告不簽訂新契約為由,片面認定原告無工作意願 而解職,類同依上述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以 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由被告一方所為 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故本案原告主張遭被告一方 終止,而非其主動離職一節,尚非無據,堪認可採。五、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 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差額等費用?其數額各為何?(一)資遣費14,728元: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兩造勞動契約,係 由被告一方以類同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於104 年 11月2 日,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2、原告自104年11月2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止,其前6 個月之每月工資均為22,000元,此有證人王 大偉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復有原告提出之薪 資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參,故原告 請求適用94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退新制,以103 年7 月1日 起算至104 年11月2 日離職日止,其資遣年資共為1 年4 月 2 日,新制資遣基數為241/360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1 年+ (4 月+2日÷當月份天數30)÷12)÷2 】,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4,728元(平均月薪×資遣費基 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 據。
(二)預告期間工資22,000元: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 日前預 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係自96年12月23日起至 104年11月2日止乙節,被告並未爭執,是原告確有繼續工作 3 年以上之事實,則本件被告於104 年11月2 日,以公告片 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未依規定於30日前預告終止,依法自 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
2、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均為22,000 元乙節,業 如前述,而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將近8年,已繼續工作3年以 上,是被告應給付30日(即相當於一個月)之預告工資,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2,000元,亦屬有據。(三)特別休假工資10,266元:
1、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 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 日, 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 日 ,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特別休 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本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 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 條之規定。二、特別休 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特別休假為勞工 依任職年資,按年得享有之休假權利,其日數因勞工任職期 間之久暫而有差異,乃為獎勵勞工繼續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 位工作滿一定期限而設,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分之機 會,並有餘暇充實文化、社會生活,增進生活品質,是勞工 於特別休假日未工作,雇主仍應給付工資,具有免除勞務之 恩惠性質;如勞工已排定特別休假,但經雇主徵得勞工同意 於該特別休假日工作者,雇主方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加倍發給工資;但如勞工未排定休假,致年度終結仍未能休 畢,則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之情形,申言之 ,勞工於該年度內未排定特別休假,其繼續工作僅能認為係 在正常工時內提供勞務,不能指為在特別休假日工作。故勞 工應休而未休完之特別休假,雇主非必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 資,端視其原因而定,除勞工係在雇主特別要求下而未休, 即所謂可歸責於雇主情形下,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外,需 勞工已請求雇主給予特別休假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 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



,始得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請求給付不休假 工資者,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90年度台上字 第1017號等判決、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 動部)79年8月7日台勞動二字第17873號、79年9月15日(79 )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等函示意旨參照)。 2、原告受僱於被告之任職期間將近8年,依上開規定,於104年 度當年應有14天之特別休假,而被告已自承社區管委會並無 針對此議題討論及決議(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任職期 間沒有約定休假,客觀上原告自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況 且,被告於104年11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亦無可能於 該年度終了前使用其特別休假,則本件原告於年度終結或終 止契約前未能休假即屬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特別休假工資10,266元(計算式22,000元÷30日×14日≒ 10,266元),即屬有據。
(四)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差額7,547元:
1、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 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 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 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間既為僱傭關係,被告則為原告雇主,依法有於原告任 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短 撥勞工退休金等情,有提出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1 份在卷。經查,原告於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2 日 止之任職期間,共計1 年4 月2 日,每月薪資均為22,000元 ,其月提繳工資依規定應以22,800 元 之薪資級距作為計算 基準,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撥勞退金為1,368 元(計算式 :22800 ×6 %=1,368 ),故上述期間被告應提撥之金額 共計21,979元(計算式:1,368 ×(16+2/30)≒21,979) ,惟被告僅有自103 年7 月至104 年7 月期間提撥共計 14,432元入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此有卷附上開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主 張被告於兩造勞動契約期間,未依規定短撥勞工退休金 7,547 元(即21,979-14,432=7,547 ),尚非無據。 3、至被告雖抗辯未短撥勞工退休金,另104 年8 月起係以現金 給付方式交予原告云云,雖提出被告104 年7 月至10月份收



支財務報表為據,然查,上開被告提出財務報表,僅係被告 一方製作之文書,尚無法據以證明上開明細所載支出款項確 有撥款或現金交付原告收受之事實。再者,參以原告提出被 告於終止前提出之牽手社區清潔員聘用合約書,其中第 2.2.4 條約款,載有「無給付退休金及離職金等其他費用」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8頁),而質之證人王大偉到庭證稱: 「委員會在10月初時就通知所有社區僱傭的員工公告要簽立 新的僱傭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被告顯欲係 以該合約書所載內容,作為其後與僱用員工間(包含原告在 內)有關雙方勞動契約條件之約定,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於 105 年8 月後,即未依約提撥勞工退休金一節,並非無據; 至證人王大偉雖到庭證稱,上開新合約條款第2.2.1 所載「 每人補助1,500 元」部分,即指勞工退休金以現金支付,被 告並未於新合約與員工約定其不按月給付勞工退休金等情, 惟查,觀諸上開新合約條款第2.2.1 ,於上開補助款條文後 ,記載「請自行至工會或區公所加保勞、健保」等內容,可 知該約定補助金額,與勞工退休金之提撥之約定無涉,故證 人王大偉此部分證述,難認可採。況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 條第2 項規定「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 」之字義解釋,即可知雇主提撥勞工退休金義務應屬強制規 定,當然包含有雇主不得與勞工以合意排除此法定義務之意 涵,亦即,不論原告是否曾同意被告無須負擔提撥退休金之 義務,被告仍不得以之免除此法定義務,由此,不論原告是 否曾與被告約定不須為其提繳,仍不因此免除雇主上開法定 義務,是被告所辯,於法未符,自不足採。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2日 止之原告任職期間,未依規定按月足額提繳勞退金,短少提 撥之7,547 元(21,979-14,432=7,547 ),應屬實在,故 原告此部分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14,728元、預告期間工資22,000元、特別休假工 資10,266元,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差額7,547 元,共計54,541 元(計算式:14,728+22,000+10,266 +7,547 =54,541)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



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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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