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381號
原 告 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望德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被 告 璞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慧鶯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訂立委任管理 維護業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為被告社區提供管 理維護事項之服務,期間自101 年10月15日起至102 年10月 14日止,為期1 年。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後,兩造洽談續約事 宜,惟被告遲未確答是否續約,原告故而仍繼續提供服務至 102 年12月11日止,被告亦未明確表達反對之意思。原告繼 續提供正班事務人員楊紹旺、機動代班人員陳甫緯、機動清 潔人員郭錫達、郭廷羽、機電人員周宜廣等人為管理維護事 項之服務,並因此支出人事費用、行政費用及營業稅,合計 10萬4,976 元。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後,仍為被告管理 事務,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之意思,原告自得依民法關於 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因管理事務而支出之上開費 用。至被告雖抗辯因原告虛報費用而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 ,並主張抵銷云云,然被告委任原告服務之事項,已包含「 停車場保養」、「消防設備檢查申報」、「保險費用繳納」 ,該等項目絕非所謂「代收費用」性質,亦非「實報實銷」 ,兩造所定之合約性質上乃所謂「統包合約」,亦即原告與 被告間是一合約關係,原告與訴外人即為被告社區保養機械 停車位之廠商嘉鈺機械有限公司、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間 則係另一合約關係,兩者容有價差,乃屬當然;蓋原告有其
成本考量,在商言商,將本求利,不能以兩者之間有價差, 即屬不當得利;就消防設備檢查申報及保險事項,亦非屬代 收代付、實報實銷性質,而係包含在整個委任契約之服務事 項中,自不得單獨抽離,而不計服務報酬。綜上,乃依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給付10萬4,9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0 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以供擔保為 條件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應舉證證明有合於無因管理請求權之要件事實存在。又 管理人於開始管理時,應即通知本人,若無急迫情事,應俟 本人之指示,如管理人能通知卻未即時通知本人,即非屬適 法無因管理。原告縱有指派所謂機動代班、機電、機動清潔 等人員至被告社區,惟本件既無不能通知、亦無急迫情事, 則原告在指派上開人員前,自應先行通知被告,並俟被告之 指示。惟原告從未知會被告,即擅自指派上開人員至被告社 區,致被告無從知悉,亦無從行使指示原告之權利,被告本 得自行考量是否接受前開指派之機動代班、機電人員或機動 清潔人員等,原告未依法通知被告,顯剝奪被告拒絕之權利 。尤以兩造101 年度管理服務合約於102 年10月14日終止後 ,因被告不滿意原告提供之服務,本即不願意續約,豈有在 被告不願意續約之情況下,原告逕自派員前來,而強要被告 接受之理,原告顯係非適法之無因管理。再被告雖對於原告 主張系爭合約期間於102 年10月15日屆滿後至102 年12月11 日止,原告有繼續派遣楊紹旺、陳甫緯、郭錫達、郭廷羽、 周宜廣等人員至被告社區服務及相關之人事費用數額不爭執 ,惟就楊紹旺之薪資部分,乃係原告因與楊紹旺間之僱傭關 係而為給付,無從逕自推認該薪資即等同無因管理所得請求 之相關費用,而其勞健保、勞退金部分,係原告基於與楊紹 旺間之僱傭關係,依勞動法規所應負擔之法定義務,自不能 推由被告給付,並非無因管理所得請求之費用、債務或賠償 ;就陳甫緯代班費部分,陳甫緯僅係為楊紹旺代班而已,自 無就代班人員另行請求費用之理,其已包含在楊紹旺之費用 內,不應重複請求;就原告主張行政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 證明所謂「行政費用」究係「具體從事何種管理事務」,顯 然無據;又就原告主張之營業稅部分,兩造將並無交易行為 ,何來課徵營業稅之情,且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乃原告,兩造 亦無約定由被告負擔該稅賦,此部分非屬於管理費用。 ㈡另被告與原告歷次管理維護合約中,關於「機械停車場保養 費」、「消防設備檢查申報費」、「保險費用」等項目,均
屬「代收費用」性質,原告僅係向被告收取後代為轉付廠商 ,採「實報實銷」,不得藉機獲取利益。詎原告於上開合約 期間,就上述「代收費用」,竟有虛報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情形,被告本得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請 求返還,且得於本件主張抵銷。詳言之,⒈關於「停車場保 養費」部分,據悉嘉鈺機械有限公司就被告社區機械停車位 之保養費用每月收取3,000 元,惟原告竟向被告佯稱此部分 每月費用為4,500 元,並據以收款,受有不當得利1 萬500 元(每月1,500 ×7 個月,自101 年3 月至101 年10月); 又據悉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社區機械停車位之保養 費用每月收取2,525 元,惟原告竟向被告佯稱此部分每月費 用為2,600 元,並據以收款,受有不當得利900 元(自101 年11月至102 年10月);另原告以所謂「機械停車檢查許可 費」名目,向被告每月收取2,410 元,惟據悉廠商並未收取 此部分費用,原告收取該費用並無憑據,乃溢收4,820 元( 2,410 ×2 );此部分原告虛報費用1 萬6,220 元。⒉關於 「消防設備檢查申報費」部分,依訴外人永安消防器材有限 公司100 年度、101 年度之報價單,消防設備檢查申報費用 分別僅為6,000 元、5,775 元;又依訴外人忠安消防安全設 備有限公司之報價單,102 年度消防設備檢修費用亦僅6,00 0 元,而原告自100 年度至102 年度均向被告虛報費用,各 收取1 萬4,000 元之消防安全檢查費,受有不當得利2 萬4, 225 元;另被告社區於98年、99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依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11條之規定,99年 度應免辦理檢修申報,即應免繳付消防設備檢修申報費用, 詎原告竟仍向被告虛報並收取1 萬4,000 元之該項費用,亦 無憑據;是此部分原告計獲不當得利3 萬8,225 元。⒊關於 「保險費用」部分,依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 1 日至100 年11月1 日之保險單,保險費分別為5, 000元及 4,726 元,共9,726 元,而原告竟向被告虛報並收取1 萬2, 000 元,獲有不當得利2,274 元;又依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 日至101 年11月1 日之保險單,保 險費分別為2,000 元及4,500 元,共6,500 元,而原告竟向 被告虛報並收取1 萬2,000 元,獲有不當得利5,500 元;再 依同保險公司101 年11月1 日至102 年11月1 日之保險單, 保險費分別為2,000 元及4,500 元,共6,500 元,而原告竟 向被告虛報並收取1 萬2,000 元,獲有不當得利5,500 元; 是此部分原告計獲不當得利1 萬3,274 元。綜上,原告因虛 報費用,對於被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6 萬7,719 元(即16,2 20+38,225+13,274=67,719)之債務,如原告主張之無因
管理債權成立,被告乃依法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以供擔保 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訂有系爭合約,由原告為被告社區提供管理 維護事項之服務,期間自101 年10月15日起至102 年10月14 日止,為期1 年;嗣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後,原告仍繼續提供 服務至102 年12月11日止,即繼續提供正班事務人員楊紹旺 、機動代班人員陳甫緯、機動清潔人員郭錫達、郭廷羽、機 電人員周宜廣等人為管理維護事項之服務,並有支出人事費 用、營業稅共10萬3,976 元;又被告於99年9 月15日至100 年9 月14日、100 年10月15日至101 年10月14日等2 個年度 ,均與原告訂有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合約,由原告提供管理維 護事項之服務,而歷年實際為被告社區保養機械停車位之廠 商,乃分別為嘉鈺機械有限公司、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等 事實,除有系爭合約、員工簽到表、實際支出明細表、薪資 轉帳付款明細表、停車設備保養合約、99年9 月15日委任管 理維護業務合約(下稱99年度合約)、100 年10月15日委任 管理維護業務合約(下稱100 年度合約)等件在卷可稽外, 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呂秀桂(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 91頁背面)、證人即於102 年10月至12月由原告公司派駐被 告社區之事務助理楊紹旺(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背面)到場證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 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堪信為真。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償還其所 支出之人事費用、行政費用及營業稅共計10萬4,976 元之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除以前揭情詞置辯外,並抗辯:被告因 原告虛報費用,而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6 萬7,719 元,並 據以主張抵銷云云。經查: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系爭合約於102 年10月 14日既已終止,原告於102 年10月15日至102 年12月11日, 即屬未受委任且無義務為被告管理系爭社區管理維護事宜, 而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繼續提供正班事務人員楊紹旺、 機動代班人員陳甫緯、機動清潔人員郭錫達、郭廷羽、機電 人員周宜廣等人為管理維護事項之服務,為被告管理系爭社
區,延續之前受委任管理維護社區時之狀態,自可認為利於 被告且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則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 後,因此管理而為被告支付系爭社區管理維護之相關費用, 依上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償還。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從未知會被告即擅自指派人員至被告社區 ,致被告無從知悉亦無從行使指示原告之權利,被告不滿意 原告提供之服務,本即不願意續約,原告逕自派員前來,顯 係非適法之無因管理云云。惟衡諸被告社區於系爭合約前之 99年度、100 年度,均係委任原告為社區之管理維護,且依 系爭合約、99年度合約、100 年度合約內容(見本院卷第6 至22、135 至169 頁),原告提供服務之內容與方式,均無 不同,被告顯可知悉原告除正班人員外,並會有機動代班、 清潔及機電人員之派遣,而原告派駐人員進行無因管理期間 長達近2 個月,依常情被告當無不知之理,如有不願接受, 斷無未曾向原告表達反對之理,是應認被告有容認原告繼續 依原有相同方式為其管理之默示指示,其此部分所辯,尚非 可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償還費用金額之准駁審認如下: ⒈關於楊紹旺人事費用7 萬5,453 元部分:被告雖辯稱:楊紹 旺薪資部分,乃係原告因與楊紹旺間之僱傭關係而為給付, 而其勞健保、勞退金部分,係原告依勞動法規所應負擔之法 定義務,自不能推由被告給付,均非無因管理所得請求之費 用、債務或賠償云云。然楊紹旺係經原告派駐被告社區為被 告進行社區管理維護服務,則原告就此所負擔之楊紹旺人事 成本費用,應屬於管理事務之必要費用,而楊紹旺之勞健保 、勞退金部分,既屬原告僱傭楊紹旺之必要人事成本費用, 自亦為管理事務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被告 所辯尚非可取。
⒉關於機動代班機動代班人員陳甫緯、機動清潔人員郭錫達、 郭廷羽、機電人員周宜廣合計2 萬3,025 元部分:被告辯稱 :該等人員之派遣為非適法之無因管理云云,並非可採,已 如上述。其雖又辯稱:陳甫緯僅係為楊紹旺代班而已,自無 就代班人員另行請求費用之理,其已包含在楊紹旺之費用內 ,不應重複請求云云。惟依證人呂秀桂證稱:是因休假的原 因所以有機動代班,機動代班原告公司有支出時薪,原告請 求的款項是實際支出的款項(見本院卷第90頁)等語,而衡 情如由被告自行聘僱他人為管理服務,亦不能免除受僱人員 休假之問題,是原告為使管理事務不中斷,另外派遣機動代 班人員,因而支付費用,應認尚非重複請求,同屬管理事務 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認,被告所辯並非可
採。
⒊關於行政費用1,000 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無因管理 系爭社區有行政費用1,000 元之支出云云,惟未具體指明係 何項行政事務之管理,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採認。 ⒋關於營業稅5,498 元部分:依證人呂秀桂證稱:102 年12月 12日之前,原告公司不知不續約,所以開發票,所以也繳了 營業稅(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等語,而原告於102 年10月 15日起為被告管理系爭社區時,既知悉系爭合約委任期間已 經屆滿,自應有被告可能不再與之訂立新約之認知,亦即兩 造間不一定會再進行交易,則原告因自行預期被告將與之續 約,而逕自繳納相關營業稅,尚難認為係屬為被告管理事務 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償還之費 用應為9 萬8,478 元(計算式:75,453+23,025=98,478)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採認。
㈣至被告雖以:兩造歷次合約中,關於「機械停車場保養費」 、「消防設備檢查申報費」、「保險費用」等項目,均屬「 代收費用」性質,原告僅係向被告收取後代為轉付廠商,採 「實報實銷」,詎原告前多有虛報費用情形,伊對原告有不 當得利債權6 萬7,719 元云云,並據以主張抵銷。原告則主 張:被告委任原告服務之事項包含「停車場保養」、「消防 設備檢查申報」、「保險費用繳納」在內,該等事項服務費 用絕非所謂「代收費用」、「實報實銷」性質,兩造合約乃 屬所謂「統包合約」,機械停車位保養部分,原告與被告間 、原告與協力廠商間分別為各自獨立之合約關係,縱有價差 ,亦不能謂即不當得利;就消防設備檢查申報及保險事項, 亦非「代收代付」、「實報實銷」性質,而係包含在整個委 任服務事項中,不能單獨抽離而不計服務報酬等語。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又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 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 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 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參照)。 ⒉依兩造間系爭合約、99年度合約、100 年度合約(見本院卷 第6 、135 、153 頁),其第2 條均約定:「管理維護服務 內容:乙方(即原告)提供甲方(即被告)下列服務項目,
其具體內容詳如附件:⒈建築物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 附件一)⒉建築物及基地之維護、修繕事項。(附件二)⒊ 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檢查及修護事項。(附件三)⒋建築物 環境衛生維持事項。(附件四)⒌建築物及其周圍環境安全 防災管理維護事項。(附件五)⒎服務項目、管理組織及人 員配置。(附件六)⒏服務費用明細表(附件七)⒐派駐人 員失職怠勤罰責表(如附件八)」等語,足見該等合約服務 費用明細表即附件七所載項目,亦為被告委任原告管理維護 之事項,而觀諸該等合約之附件七(見本院卷第20、150 、 167 頁),均以「璞里社區服務費用」或「璞里服務費用表 」為標題,再以表列方式列出服務內容項目,包括「機械停 車保養」、「消防安全檢查申報」、「公共意外責任險&商 業火災險」在內,且除「行政雜支(水電費、電話費…等) 」項目,註明「實報實銷」外,其餘均為定額,且未有任何 「代收代付」、「實報實銷」或其他找補約定之記載,最後 並有服務費用之「總計」或「合計」,併參諸其第3 條均約 定:「管理維護服務之轉委任:前條(即第2 條)之服務事 項原則上由乙方全權提供甲方,若業務有涉及其他行業專業 法規規定時,需轉委任於第三人執行,應徵得甲方同意,但 乙方對該第三人提供之服務仍須全權負責」等語,可見含附 件七在內之該等合約第2 條所定管理維護事項,均係由原告 全權負責,縱使有另以協力廠商實際執行相關事項,原告對 於協力廠商提供之服務,仍然必需負責,顯然上開附件七中 關於「機械停車保養」、「消防安全檢查申報」、「公共意 外責任險&商業火災險」等項目,並非單純屬「代收費用」 或「實報實銷」性質,被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堪認被告委 任原告服務之事項包含辦理機械停車保養、消防安全檢查申 報、投保相關保險等事項在內,而合約約定之費用數額,除 該等事項本身所需費用外,並包含原告因辦理該等事項之服 務報酬,是原告主張兩造合約乃屬所謂「統包合約」之情, 應屬可採。
⒊綜上,被告主張原告前有依合約之記載,收取「機械停車場 保養」、「消防設備檢查申報」、「保險」等相關數額費用 等情,原告固不爭執,惟原告既係基於兩造間合約約定之數 額收取,而被告復未能主張並證明該等合約有何無效或已撤 銷之情形,則依上說明,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收取前揭 數額之費用,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是被 告辯稱其對於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6 萬7,719 元存在云云, 並不可採,其自無從以之主張抵銷。
五、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 萬8,47
8 元及自104 年4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3 8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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