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3年度,49號
SLEV,103,士簡,49,20160627,6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恩綺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珍芳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因上訴人對於 本院105 年5 月6 日103 年度士簡字第49號判決本訴暨反訴 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上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4,280 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00 元;另就反訴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1萬7, 71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 元。是本件上訴合計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9,930 元(計算式:1,500 +8,430 =9,930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1/1頁


參考資料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