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二四號
原 告 玉山石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紀鎮南律師
被 告 經濟部礦務局(原台灣省礦務局)
代 表 人 朱明昭
右當事人間因礦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台八八訴字
第二七○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以其申請於新竹縣赤柯山地方石灰石礦區設定採礦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檢附繼續開採計畫書等文件申請展期,案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七礦行一字第二四二五二號函轉知原告依經濟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經(八七)礦字第八七○二三四二○號函核示所請展限礦業權,應予不准。原告不服被告及經濟部之上開函(關於不服經濟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經(八七)礦字第八七○二三四二○號函部分,已另為裁判),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查依礦業法第十六條規定:「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但期滿後得申請經濟部核准展期二十年。」故於採礦權期滿後,得否予以展期,應申請經濟部核准。而被告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七礦行一字第二四二五二號函僅係轉知原告本件依經濟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經(八七)礦字第八七○二三四二○號函核示,應予不准,應屬單純事實之告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上開函提起行政訴訟,聲明予以撤銷,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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