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朴簡字第68號
原 告 劉明宜即嘉峯重機行
被 告 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提出簡易訴訟,起訴不合程式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4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院朴子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則依上所述,原告之訴 難認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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