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5年度,393號
CYEV,105,嘉簡,393,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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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393號
原   告 翁增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佳城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何佳城之繼承人翁陳姜芽之繼承人林其龍之繼承人許何春之繼承人何石富之繼承人鄭佳城之繼承人陳孫嫌之繼承人陳木長之繼承人呂邱綢之繼承人何林氏之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同時載明每位追加被告之姓名、真正住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 其所有,並以何佳城之繼承人翁陳姜芽之繼承人、林其龍 之繼承人、許何春之繼承人何石富之繼承人、鄭佳城之繼 承人、陳孫嫌之繼承人陳木長之繼承人呂邱綢之繼承人何林氏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返還土地,惟何佳城等人於起 訴前已死亡,原告就其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及送達處所則均 未表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何佳城 之繼承人、翁陳姜芽之繼承人林其龍之繼承人、許何春之 繼承人、何石富之繼承人鄭佳城之繼承人、陳孫嫌之繼承 人、陳木長之繼承人呂邱綢之繼承人何林氏之繼承人之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具狀追加繼承人 為被告(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且提出 與追加人數相同之起訴狀繕本以利送達,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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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