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5年度,307號
CYEV,105,嘉簡,307,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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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307號
原   告 陳育珍
被   告 李文正即章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000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2 張(下稱系爭支票 )向原告周轉現金,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33,000 元, 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持以提示結果,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為由遭到退票,雖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揭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3,000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2 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 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票據上責 任,又查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提示日分別為104年5月12日及同 年6 月17日,依法原告得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點,但原告自 願減縮均從104年7 月1日起請求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 用。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5,84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併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付款銀行 │ 發票日 │ 提示日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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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JV0000000 │298,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4年5月12日│104年5月12日│
│ │ │ │北嘉義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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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JV0000000 │235,000元 │同上 │104年6月17日│104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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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