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5年度,204號
CYEV,105,嘉簡,204,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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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温昭裕 
訴 訟代理 人 汪玉蓮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商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16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5年6月22日請求金額更改為302,1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乙○○共三人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簽署合夥 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共同於嘉義縣民雄鄉○ ○村○○000號設立「阿水茶店」,以原告登記為商行負責 人,對外代表商行,三人共同合夥經營餐飲事業(以下簡稱 「系爭合夥」)。系爭合夥事業全部總出資額為130萬元, 其中被告出資30萬元,占23%之持股比例,原告與訴外人乙 ○○各出資50萬元。阿水茶店之經營狀況不如預期,連連虧 損,過程中原告曾向被告及乙○○反映,乙○○亦有拜託原 告先墊款支應,被告則不加聞問。據此,原告雖曾有過共同 增資之想法,亦無從付諸討論。阿水茶店在艱困環境中勉強 經營至104年6月15日,截至斯時止,不但總資金130萬元全 數用罄,清算後甚至還有1,313,893元之虧損,均已先由原 告墊付處理完畢。原告為此曾於105年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302,195元(0000000x23%=302195,原告起 訴時請求被告給付326,162元及利息,嗣於105年6月22日具 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獲被告善意回應。㈡、系爭合夥於104年5月30日開會,事前原告於104年5月26日在 三人群組Line中通知,被告卻未出席。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



後段雖有「如不幸虧蝕淨盡,以契約終止論」之記載,但「 阿水茶店」未開幕前就已虧損,開幕後被告仍有到店裡,甚 至擔任一日店長,且104年5月30日阿水茶店股東會議紀錄中 決議營運至6月15日,會議中也有選任原告全權負責頂讓( 即清算)事宜。上開會議紀錄,於當天原告亦有上傳至三人 群組,被告已讀並無表示反對意見。清算之過程及結果,原 告皆有在會議中報告,並將帳冊交付給股東閱覽,會議結果 (清算結果)也上傳至三人群組(104年6月14日、104年7月 4日、11日會議紀錄)。清算完畢日期為104年7月15日,確 定虧損為1,313,893元,系爭合夥既然是全體合夥人於104年 5月30日同意營運至104年6月15日,並經過半數決選任原告 進行清算(頂讓)事宜,且於104年7月15日清算完結,依雙 方合夥契約第9條及民法第681條規定,被告應按出資比例分 擔損失(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 681條、系爭契約第9條;然於本院105年5月18日已表明其請 求權基礎僅限於民法第681條、系爭契約第9條)。另一合夥 人乙○○已依清算結果分擔38. 5%之損失共$545,968元,有 清償切結書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合夥人開過很多次會議,104年4月12日開會也就是開幕時, 已經協調告知大家當時是虧損狀態,之後決定在104年6月15 日結束。原告每次會議都會把帳簿拿出來給合夥人看,合夥 人乙○○在104年5月30日提議合夥經營到6月15日就好,當 次會議是被告自己沒有出席。之前原告就跟其他合夥人說缺 錢要增資,被告表示要不要增資他不管,但是他的股份不變 ,所以原與乙○○私底下協議我們二人先出資,後來這件事 情,被告沒有簽名所以作罷,只好用攤提損失方式處理。被 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反對繼續營業的意思,等同說以虧損攤提 的方式經營。
2、系爭合夥於103年12月22日簽立合夥契約書後,關於承租之1 、2樓房屋要如何規劃及使用,均經三人討論決定。2樓當倉 庫、冷凍庫、辦公室使用,並無閒置,另所購買之器具亦皆 有記載在帳冊供股東閱覽,且為營業必要所需之器具,並無 被告所稱未依當時規劃營業面積經營及未經同意大肆購買器 具之情形。
3、被告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時抗辯其於104年4月28日其就 有向原告表示要退股云云,與事實不符。當天Line群組雖有 原告問被告是否要來店裡,被告回答:要晚上了喔之對話, 但當晚被告並未到店內(阿水茶店營業時間係早上6時至隔 日凌晨2時)。此由當日晚上別家店的人來店內騷擾員工,



原告在Line中問被告如何處理。若被告有過來,原告就不需 於凌晨Line給被告了。且由群組對話中,都無法看出被告有 表示要退股。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2,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以:
㈠、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合夥所共有資本, 如不幸虧蝕淨盡,以契約終止論;但雙方願意繼續增資不在 此限。…」,顯見系爭合夥當於虧蝕殆盡時即已終止,除非 合夥人同意增資,不可能發生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情形。 系爭合夥事業未曾增資,依上開約定契約終止,因而原告主 張其墊付1,313,893元虧損,並請求被告負擔302,195元等顯 非合理。證人乙○○於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開幕前合夥出資130萬元,是否還有剩?)換算起來剩沒有 多少。」及「…開幕前就已經發現週轉金不太夠了…」等語 亦可證開幕時尚有週轉金,並非虧損狀態。再由原告所提出 line內容可看出,原告係於104年5月1日始向被告提及資金 不足,並沒有在104年4月12日時就告知合夥資金不足。當初 三個人成立合夥,被告算是外行,有說好合夥資本130萬元 是包辦全部。至於原告表示要增資調整股份之事,無論原告 與另一合夥人乙○○如何約定,被告並沒有同意,所以增資 沒有成立。被告自始不同意增資,如果合夥資本虧損殆盡, 合夥契約當依約定以終止論。
㈡、原告受託為合夥代表人及營運負責人,卻未依當時規劃營業 面積經營,由合夥事業給付一、二樓租金,卻僅於一樓設置 營業,且未經同意大肆購置器具,導致合夥事業財產全部虧 損殆盡。且原告與其配偶於營業前即違約支領薪資、任意終 止營業地點租約、私自出售合夥財產等。原告違反受託義務 而致合夥事業虧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應由合夥事業或 被告負擔。
㈢、系爭合夥尚未清算,業據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 ,故原告所主張之虧損顯非真實,請求被告負擔302,195元 亦無理由。退而言之,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帳冊形式上真正 與虧損情形。被告當時所看到的帳冊並無相關單據憑證,原 告本案中所提出之帳冊似與被告印象中有所不符,原告如主 張確有支出,應提出全部支出憑證(例如發票、收據)以供 核對。況證人乙○○於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我自己的部份已經拿出來,約10幾萬元…」,顯與原告所提 出清償切結書所載545,968元不符,故被告懷疑證人乙○○



僅係原告人頭,未真正出資。
㈣、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 為之。被告從未同意原告所提出四份會議紀錄內容,亦未同 意以虧損攤提方式繼續經營及清算,而原告僅以易遭竄改之 line通訊內容主張被告同意會議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告提 出的所有會議紀錄,被告均未簽名同意,故原告陳稱全體合 夥人均同意營運至104年6月15日並選任原告進行清算云云, 與法未合。
㈤、被告依原告要求擔任一日店長時,發現其經營管理能力欠缺 ,要求其改善無望並表示退股,原告不但未改善,反而提出 虧損主張,實屬荒謬。要求股東擔任一日店長與原告提虧損 說法相差不到二日時間。如已虧損無法經營,又何必提出股 東擔任一日店長要求?顯見,虧損說法,可能係原告虛構, 為報復被告指責其管理不善與其妻未盡心作事等。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及訴外人乙○○於103年12月22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 ,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設立「阿水茶店」。㈡、系爭合夥全部總出資額為130萬元,其中被告出資30萬元, 占23%之持股比例,原告與訴外人乙○○各出資50萬元。㈢、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擔任營運負責人。
㈣、阿水茶店於104年4月12日開幕,經營至同年6月15日結束營 業。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合夥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於104年6 月15日結束營運後,由合夥人中過半數決選任原告為清算人 ,原告於104年7月15日完成清算程序,確認虧損為1,313, 893元,爰依民法第681條及系爭契約第9條,請求被告按出 資比例23﹪返還原告302,195元等情;被告則抗辯以並未同 意經營至104年6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合夥所 共有資本,如不幸虧蝕淨盡,以契約終止論…」當初也是說 好130萬元包辦到好,如果全部虧損淨盡,合夥契約自然終 止,不可能還有額外的損失等語。經查:
㈠、依民法第681條請求部分:按合夥債務應先就合夥財產為清 償,必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始由各合夥人任清償 之責;合夥與獨資不同,前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之契約,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 業,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 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 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



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民法第681條 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 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足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 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發生之要件,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 足清償合夥債務前,合夥債權人自不得逕行訴請合夥人為連 帶給付。是債權人主張合夥人就合夥債務負清償責任時,應 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 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 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 之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8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 第715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 第3439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及66年度第九次 民庭庭推總會決議等參照)。本案情形,原告為合夥人之一 ,而非合夥債權人,本不得依民法第6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況系爭合夥契約針對清算程序已詳加約定,系爭合夥 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原告更不得片面為合夥清償債務(詳下 述),原告自不得逕行訴請被告就合夥債務為連帶給付或補 充性之給付。又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 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 義務,民法第669條定有明文。系爭合夥縱因經營期間有虧 損,依上開規定,被告亦無補充出資之義務,原告豈可以片 面代償合夥債務之方式,變相增加被告的出資義務?是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681條請求被告給付部分,顯與該法規範意旨 不符,原告據此為請求之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告依合夥契約請求部分:
1、被告抗辯系爭合夥早應在合夥資本虧損殆盡時終止,不可能 產生如此多之負債乙節。按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 「退夥:不得在企業經營不利時退夥,需有正當理由方可退 夥,退夥需提前6月告知其他合夥人並需經合夥人同意;退 夥以退夥當時的共有財產進行結算,不論何種方式出資,均 以金錢結算;…合夥所共有資本,如不幸虧蝕淨盡,以契約 終止論;但雙方願意繼續增資不在此限。合夥人其中之一有 意繼續經營,而其他合夥人不願意再出資加入時,續經營者 不得拒絕。」可見系爭合夥,確實以「資本虧損淨盡」為契 約終止之條件,原告身為合夥營運負責人,豈可對於契約內 容視而未見?原告自始無法提出被告同意增資之證據,僅抗 辯被告有同意系爭合夥營運到104年6月15日云云。2、然而,由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可知,原告與訴外人乙○○於 104年5月30日開會決議營運至同年6月15日乙事(見本院卷 第61頁會議紀錄),被告並未參,縱然原告將會議紀錄放在



系爭合夥LINE群組內供被告查閱(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 也未為認同之答覆,豈可以被告單純沈默推論為同意。3、何況在此之前,被告於104年5月3日至阿水茶店欲查閱帳冊 未果,原告雖於LINE群組內做部分回覆(見本院卷第77至81 頁),被告仍然對於帳務內容有所質疑諸如:「温大哥你有 算錯唷」及「能否請附上員工工作時數和打卡做為佐證資料 …」等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最後被告表明:「當初 合夥資金是共有財產並非温大哥一人所有,雖然我們舉派你 為店經理,但共有財產主要還是以營利支出為主,所有非必 要支出還需要股東決定,並非一人所承擔,如造成損失還是 需要温大哥賠償,謝謝。」原告即回覆:「既然不出我要跟 你解釋那麼多嗎?」,被告反問:「所以要走法律途徑嗎? 」原告稱:「可以啊!看你。一個店如果穩賺不賠的話就沒 那麼多事了。」(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兩造斯時已然勢 同水火難以溝通。被告進而要求影印帳簿副本,但原告堅持 :「你可調閱並不是你可以影印」、「走到法院的話你自然 也可以調閱」、「不用爭執了,上法院吧」(見本院卷第87 、89頁),以上內容均有原告自行提出的LINE群組對話可資 參考。被告身為合夥人之一在帳目發生疑問時要求影印後詳 加對帳,並無不合理處,原告堅持被告僅可以查閱不可以影 印,已然影響被告參與合夥經營最基本的權利,無怪乎被告 於本案審理中質疑帳冊內容之真正。事後,縱原告有通知被 告參加合夥會議,恐也只是徒具形式。
4、系爭合夥契約已為上開「合夥所共有資本,如不幸虧蝕淨盡 ,以契約終止論」之約定,在沒有獲得被告同意增資之情形 下,原告理應在資本虧損淨盡時儘速進行清算,避免造成更 大損失。然依原告提出之帳冊明細顯示,系爭合夥在2月底 開始結餘金額已為負數(見本院卷第101頁),又帳冊作帳 方式為現金流量表而非資產負債表方式,難以讓其他合夥人 理解系爭合夥的資產與負債狀況究竟如何。原告雖主張在開 幕前資本就已經不足,被告也知道云云;然證人乙○○於 105年5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尚且證稱:「(開幕前合夥出 資130萬元,是否還有剩?)換算起來剩沒有多少。(你剛 表示出資剩沒有多少,有包括原告支領薪水?)薪資當時整 個還沒有出來,所以薪資還沒有扣掉。坦白說裝潢的金額高 出當時的估算。(出資已經不夠,店如何營運下去?)原告 有通知我們看要如何處理,後來決定二樓不裝潢,當倉庫, 先營業一樓。(何時發現合夥負債?)原告有拿帳單給我們 核對,開幕前就已經發現週轉金【不太夠了,有點危險】, 當時有考慮要不要增資,後來有召開會議,但是被告一直沒



有回覆要不要出席會議,我們有把會議紀錄做好,當時我與 原告都想要拼看看,有用LINE傳訊息,也有當面跟被告講, 但是被告沒有回覆」等語,可見證人也未在開幕前就知悉合 夥已然虧損。如果系爭合夥在開幕前就已經確定是負債狀況 ,原告應儘速通知合夥人進行增資,如未達成增資合意,合 夥關係終止,應即進行清算,而非讓合夥事業繼續營運、購 入耗材、支出人事成本,持續虧損至百餘萬元。5、況且,由原告提出的LINE對話內容並無法看出原告有在開幕 前就告知合夥資金不足之情形,甚至被告於104年4月26日提 問:「請問現在全部投資資金是多少?」、原告竟回覆:「 問這幹嘛?」、「之前不是說週二核算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71頁),原告於5月1日乃回稱:「店內資金不夠支付員 工薪水,請問2位有好的建議嗎?告知一下。目前未詳細核 算推估約剩3萬…」(見本院卷第77頁左上),如果原告確 實有逐日記帳,豈可能發生原告自行提出之2月份帳冊已顯 示負數、3月底負債719,362元、4月底更是負債977,351元( 見本院卷第101、107、117頁),原告5月1日卻在群組中表 示「推估約剩3萬」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在開幕前已知 合夥資本不足,仍然同意開幕云云,顯非真實。被告在未知 合夥已虧損情形下,縱然至店內擔任一日店長,亦無從推論 被告是同意合夥繼續經營。
6、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2、合夥終止後的事項:即 行推舉清算人,並委請2人為公證人參與清算;清算後若有 盈餘,…;清算後如有虧損,不論合夥人出資多少,先以合 夥共同財產償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的部份,由合夥人按出 資比例承擔。除非全體全夥人以書面形式同意一方清償債務 ,否則在未收到足夠金額,合夥一方不得添加、免除或清償 合夥企業所欠的債務。」原告雖表示合夥有進行清算,是經 過半數決選任原告為清算人,已於104年7月15日清算完畢, 並提出會議紀錄為證等情(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然而 104年5月30日之會議紀錄係記載:「頂讓事宜全權委任甲○ ○負責,再由LINE群組討論頂讓事宜。」,是否即選任原告 擔任清算人之意?何況原告本人於本院105年4月27日言詞辯 論時表示:合夥沒有清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已兩相 矛盾。再者,系爭合夥也沒有依約選出兩名公證人參與清算 事宜,如何認定已正式完成清算程序?尤有甚者,系爭契約 明訂:「…除非全體全夥人以書面形式同意一方清償債務, 否則在未收到足夠金額,合夥一方不得添加、免除或清償合 夥企業所欠的債務。」等情,原告豈可片面清償合夥積欠之 債務?系爭契約為上開約定之目的,無非在保障未實際參與



經營的合夥人得以明確評估合夥負債;也避免負責經營之合 夥人獨斷獨行,在合夥資本已然不足之狀況下持續經營,使 債務越滾越大,衍生其他合夥人難以預期的損失發生。7、系爭合夥契約為兩造及訴外人乙○○所共同簽立,契約所載 逐條約定,為合夥內部權利義務之重要規範,兩造均應受契 約內容拘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 時主張:系爭契約是在網路上找的例稿、原告不具法律專業 云云,顯不足作為原告可不受系爭契約拘束之依據。系爭合 夥沒有在2名公證人監督之情況下進行清算,原告更片面清 償合夥債務,已違約在先,本案亦不符合原告得依系爭契約 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之情形。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請求被 告給付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1條及系爭契約第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02,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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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