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5年度,194號
CYEV,105,嘉簡,194,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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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林文彬
被   告 林文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壹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55地號土 地) 為原告所有,其上坐落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村○ ○路00巷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39巷2號房屋),系 爭 155地號土地為兩造父親林壽於民國77年12月17日以贈與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39巷 2號房屋為兩 造父親遺留之遺產,兩造父親於90年6月4日過世後由其配偶 林姚水治及子女即原告、被告、訴外人林文明、林文財、林 成、林美蘭等人繼承,其後林姚水治、林美蘭亦分別過世, 系爭39巷 2號房屋目前由原告、被告、訴外人林文明、林文 財、林成、施林美蘭之繼承人等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為 6分之1。兩造之父親於生前有交代其遺留之土地係要給後代 子孫繼續耕種,房屋係要給後代子孫居住,不得變賣,若有 不孝子孫要將房屋變賣,致祖先無可供奉祭拜之處,須向變 賣房屋之子孫收取基地租金最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二、被告未遵從兩造父親遺志,向鈞院聲請變價分割父親遺留之 系爭39巷2號房屋及嘉義縣竹崎鄉○○村○○路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39巷 3號房屋),嗣兩造及訴外人林文明、林文財 、林成、施林美蘭之繼承人即施進富施奕如施任鴻,於 鈞院 104年度家訴字第37號分割遺產事件成立和解同意變價 分割。惟系爭39巷 2號房屋於變價分割前,為兩造及其他共 有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該房屋坐落在原告 所有之系爭155地號土地,被告應就系爭39巷2號房屋占用系 爭155地號土地之面積,按被告應繼分比例6之1 給付租金予 原告。兩造父親於90年間過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 1 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14年之租金140,000元(計算式



:5,000元/每月×14年6=140,000元) ,爰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000元即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自68年9月即遷離系爭39巷2號房屋而未 居住於該處,屋內堆置之物品亦非被告所放置,系爭 39巷2 號、3 號房屋均由原告及林文明、林成居住使用,且被告每 次欲進入系爭39巷2號、3號房屋,均遭原告及林文明、林成 等兄弟於門外阻擋驅趕,致被告不得其門而入,故被告縱使 為系爭 39巷2號房屋之共有人之一,惟被告根本無法靠近該 房屋,更遑論居住使用,原告藉故向被告請求房屋坐落其所 有土地之租金,於理不合。況系爭 155地號土地於77年間由 兩造父親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時,父親尚健在,系爭39巷 2 號房屋坐落原告所有系爭 155地號土地,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異議,即表示原告默許承認系爭39巷 2號房屋得無償坐落系 爭 155地號土地上,原告何以於今日方向被告主張給付租金 ?被告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 155地號土地,兩造間並無租賃 關係存在,若原告欲主張被告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即應舉證 證明之。又,並非僅被告一人主張變價分割兩造父親遺留之 系爭39巷2、3號房屋,變價分割兩造父親遺留之房屋係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並簽立同意書,原告藉詞主張欲變賣父親遺產 之人須支付租金,則原告是否均應向主張變價分割兩造父親 遺留房屋之所有人收取租金,方為合理。再者,系爭 155地 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僅 550元,原告請求每月 租金5,000元毫無憑據,且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請求權 之時效僅有 5年,原告請求自91年1月1日起算租金,已罹於 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39巷2號房屋,由林文明林文彬林文釧、林文財、 林成、林美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 ㈡系爭39巷2號房屋坐落在系爭155地號土地上。 ㈢系爭155地號土地是77年12月17日由林壽以贈與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租金共14 萬元,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有租賃關係之部分
㈠按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



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 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 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 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 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 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其理由在於:因土地 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或移轉之標的,然 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 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基於保護房屋使用權之考量,使房 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 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俾資調和土 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並維公平。故 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移轉之 情形,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除有特別情事外,均應推斷土 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此房屋所有人與土 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土地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 議,乃修正增訂民法第425條之1明文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㈡而系爭39巷 2號房屋為兩造父親林壽出資興建,坐落於兩造 父親林壽所有之系爭 155地號土地上。嗣兩造父親林壽於77 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155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39巷 2號房屋於林壽90年6月4日死 亡後,目前由兩造、訴外人林文明、林文財、林成、林美蘭 之繼承人(即施進富施奕如施任鴻)公同共有,應繼分比 例各為6分之1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林壽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系爭 1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7號分割遺產事件之和解筆錄(詳本 院卷第13、15、43、45、61至65頁)。因此,系爭39巷2號房 屋與該屋坐落之系爭 155地號土地,兩者因原本同屬於兩造 父親林壽所有,因兩造父親林壽先將系爭 155地號土地贈與 給原告,嗣因林壽過世,系爭39巷 2號房屋即由兩造及其他 繼承人公同共有,致上開房屋及土地非屬同一人所有,揆諸 前揭條文規定,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推定在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 155地號土地,兩造 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查,兩造間固無約定租賃之合 意,惟系爭155地號土地之受讓人即原告,與系爭392巷 2號 房屋受讓人之一之被告,依前揭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 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兩 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部分




㈠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 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 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 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默 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 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609號、 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㈡因此,被告雖辯稱:兩造父親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時,父親 尚健在,系爭39巷 2號房屋坐落原告所有系爭155地號土地,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即表示原告默許承認系爭39巷 2號 房屋得無償坐落系爭 155地號土地上云云。然而,原告於兩 造父親在世時,就系爭39巷2號房屋坐落系爭155地號土地, 縱使未提出異議,但單純之沈默,無法遽為認定原告有同意 無償使用系爭 155地號土地之意思,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 情事佐證原告有同意無償使用土地之意思,則被告前揭所辯 ,尚無足憑採。
㈢被告另辯稱:其自68年9月即遷離系爭39巷2號房屋而未居住 於該處,屋內堆置之物品亦非被告所放置,系爭39巷2號、3 號房屋均由原告及林文明、林成居住使用,且被告每次欲進 入系爭39巷2號、3號房屋,均遭原告及林文明阻擋云云。惟 查,被告未實際居住在系爭39巷 2號房屋之事實,業據另案 給付補償金事件勘驗筆錄記載:39巷2號(兩造兄弟公同共有 之平房建物) 目前由兄弟林文明林文彬居住使用等語,業 據本院調閱104年度嘉小字第513號給付補償金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並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7頁)。然而 ,被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系爭39巷 2號房屋公同共有人 之一,被告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則不論有無實際占有使用系 爭39巷2號房屋,被告對於系爭39巷2號房屋均有法律上之權 利及義務。因此,被告既得以公同共有人之身分,於本院10 4年度家訴字第37號另案請求分割遺產(即39巷2號及3號房屋 ),並於拍賣後依比例獲分配價金,則被告身為系爭39巷2號 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對於該房屋占用系爭 155地號土地 而應給付之租金,亦有給付之責。故被告辯稱其未居住使用 系爭39巷2號房屋,不應給付租金云云,亦無足憑採。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藉詞主張欲變賣父親遺產之人須支付租金 ,但當時伊沒有要變賣房子,所以要變賣房屋的人都要加以 處罰,而且要先處置變賣的法官、書記官及上面有名字的人 云云。然查,系爭155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39巷2號房 屋,原本同屬於兩造父親林壽所有,嗣土地及房屋之所有人



相異,則系爭155地號土地之受讓人即原告,與系爭392巷 2 號房屋受讓人之一之被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因此,原告得請 求租金之對象,僅限於房屋所有人,被告辯稱要處置法官及 書記官云云,尚於法無據。
㈤至於原告固僅對系爭39巷 2號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之被告請 求給付租金,惟民法第 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因此,原告對於公同共有之連帶債務,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依被告應繼分比例6分之1為租 金之一部給付等語,於法尚無不符。
㈥末按,民法第425條之1 第2項規定,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 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本件關於系爭39巷 2號房屋占用 系爭 155地號土地之租金金額,兩造當事人因爭執甚深,顯 然無法達成協議,依前揭規定,於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事 件中,租金金額由本院斟酌各情定之。本院審酌系爭39巷 2 號房屋坐落之系爭155地號土地,系爭39巷2房屋對外出入須 經由被告所有之竹崎鄉公園段271之1地號土地,此經本院10 4年度嘉小字第513號給付補償金事件勘驗在案,並有勘驗筆 錄、現場圖及複丈成果圖附於該案卷宗可稽。又系爭 155地 號土地105年 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0元,有系 爭15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 (詳本院卷第65頁),本院 斟酌上情,認租金金額應以系爭 15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百分 之6為適當。
㈦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起訖期間為91年1月1日至 104 年12月31日,惟經被告抗辯稱:租金時效僅有 5年等語,於 法有據,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應為起訴前 5年之租金。 復查,本件原告於105年3月18日起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足憑,起訴前 5年之起迄期間即為100年3月18日至105年3月 17日。惟原告僅請求至 104年12月31日為止之租金,故本件 應計算租金之起迄期間即為 100年3月18日至104年12月31日 。而系爭39巷2號房屋占用系爭15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60.23 4 平方公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按(詳本院卷第129、137頁) ,依系爭15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百分之6計算,則上開期間房屋占用土地之租金金額應為25, 328元(160.234㎡×550元/㎡×4.79年×6%=25,328.18,元 以下4捨5入) 。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應繼分比例6分之1給付租 金,其金額應為4,221元(25,328÷6=4,221.33,元以下4捨 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39巷2號房屋坐落於系爭155地號土



地上,兩造間有租賃關係等語,經本院審酌上開房屋及土地 原同屬一人所有,嗣分別為相異之所有人,認依民法第 425 條之1 規定,兩造推定有租賃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應繼 分比例6分之1給付租金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0年3月1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於4,221 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柒、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捌、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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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