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77號
原 告 蕭徐甚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培爾
被 告 蕭宏眞
葉美英
葉蕭志豪
葉蕭筱臻
蕭佳怡
蕭詩婷
林蕭明珠
劉蕭桂
彭永淋
彭耀弘
彭朱君
蕭淑貞
彭蕭含笑
李蕭阿菊
林洪完
林麽東
林秀𩤭
林秀琴
林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美英、葉蕭志豪、葉蕭筱臻、蕭佳怡、蕭詩婷、林蕭明珠、劉蕭桂、彭永淋、彭耀弘、彭朱君、蕭淑貞、彭蕭含笑、李蕭阿菊應就被繼承人蕭自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均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及被告蕭宏眞、葉美英、葉蕭志豪、葉蕭筱臻、蕭佳怡、蕭詩婷、林蕭明珠、劉蕭桂、彭永淋、彭耀弘、彭朱君、蕭淑貞、彭蕭含笑、李蕭阿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蕭宏眞、葉美英、葉蕭志豪、葉蕭筱臻、蕭佳怡、蕭詩婷、林蕭明珠、劉蕭桂、彭永淋、彭耀弘、彭朱君、蕭淑貞、彭蕭含笑、李蕭阿菊,各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位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第 7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 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如附 表一所示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之登記共有人蕭宏眞、 蕭自然等為被告,惟蕭自然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31年 8 月28日業已死亡,原告於105年4月14日具狀主張被告葉美英 、葉蕭志豪、葉蕭筱臻、蕭佳怡、蕭詩婷、林蕭明珠、劉蕭 桂、彭永淋、彭耀弘、彭朱君、蕭淑貞、彭蕭含笑、李蕭阿 菊、林洪完、林麽東、林秀𩤭、林秀琴、林秀華等18人為蕭 自然之全體繼承人,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葉美英、葉蕭志豪 、葉蕭筱臻、蕭佳怡、蕭詩婷、林蕭明珠、劉蕭桂、彭永淋 、彭耀弘、彭朱君、蕭淑貞、彭蕭含笑、李蕭阿菊、林洪完 、林麽東、林秀𩤭、林秀琴、林秀華應就被繼承人蕭自然遺 留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復於105 年5月19日撤回對蕭自然之起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訴訟經濟,並無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葉美英、葉蕭志豪、葉蕭筱臻、蕭佳怡、蕭詩婷、林蕭 明珠、劉蕭桂、彭永淋、彭耀弘、彭朱君、彭蕭含笑、李蕭 阿菊、林洪完、林麽東、林秀𩤭、林秀琴、林秀華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如附表一所示 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事,因未能協商達成分割共識,致未能辦理分割,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並聲明:㈠被告葉美英、葉蕭志豪、 葉蕭筱臻、蕭佳怡、蕭詩婷、林蕭明珠、劉蕭桂、彭永淋、 彭耀弘、彭朱君、蕭淑貞、彭蕭含笑、李蕭阿菊、林洪完、
林麽東、林秀𩤭、林秀琴、林秀華應就被繼承人蕭自然所遺 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分之1均辦理繼承登記。㈡ 兩造共有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宏眞、蕭淑貞:對原告提出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無意見。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 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 3筆土地之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兩造就系爭 3筆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 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系爭3 筆土地共有人未能全數到院,調解未果,無法就分割方法達 成協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 3筆土 地,自無不合。
㈡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 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 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1 訴請求 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 高法院70年第2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3筆土地原共有人之一蕭自然業於31年8月28日死亡,被告 葉美英、葉蕭志豪、葉蕭筱臻、蕭佳怡、蕭詩婷、林蕭明珠 、劉蕭桂、彭永淋、彭耀弘、彭朱君、蕭淑貞、彭蕭含笑、 李蕭阿菊、林洪完、林麽東、林秀𩤭、林秀琴、林秀華等18 人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然查,依原告提出 上開被告等18人之戶籍謄本,原共有人蕭自然於昭和17年8 月28日死亡時,因絕嗣而由第三順位繼承人蕭請安繼承。蕭 請安於43年12月29日死亡,蕭請安生前育有長男蕭長福及長 女蕭玉女,惟長女蕭玉女於蕭請安死亡前之43年11月22日業 已死亡,而蕭玉女死亡時雖已婚,但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故無人代位繼承,至於蕭玉女之配偶林福龍就蕭請安之財產 則無繼承權,是以,林福龍對於蕭請安之財產既無繼承權,
則林福龍死亡後,其後婚配偶林洪完、子女林麽東、林秀𩤭 、林秀琴、林秀華(前開4人均為林福龍與林洪完所生子女) 等5人,對蕭請安之財產當然亦無繼承權。是原告主張被告 林洪完、林麽東、林秀𩤭、林秀琴、林秀華等5人為蕭請安 之繼承人,亦為蕭自然之繼承人云云,尚非可採。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葉美英、葉蕭志豪、葉蕭筱臻、蕭佳怡 、蕭詩婷、林蕭明珠、劉蕭桂、彭永淋、彭耀弘、彭朱君、 蕭淑貞、彭蕭含笑、李蕭阿菊等13人為蕭自然之繼承人,應 就被繼承人蕭自然所有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均辦 理繼承登記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 林洪完、林麽東、林秀𩤭、林秀琴、林秀華等5人亦為蕭自 然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蕭自然所有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 分各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云云,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葉美英、葉蕭志豪、葉蕭筱臻、蕭佳怡、蕭詩婷、林 蕭明珠、劉蕭桂、彭永淋、彭耀弘、彭朱君、蕭淑貞、彭蕭 含笑、李蕭阿菊等13人,尚未就被繼承人蕭自然所有之系爭 3 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上開被告等13人就繼承 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4分之1,仍屬公同共有狀態,故 上開被告等13人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仍繼續保持公同共有 關係。
㈣至於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本件履勘現場時,經地政指出現場相對位置圖並比對空照圖 ,系爭 3筆土地上目視所及雜草叢生,只有灌木並無地上物 ,系爭3筆土地西側與他人土地相鄰,東側為聯外道路(雙向 ,各單線路),系爭420地號土地西側有磚造二層樓建物,現 場比對地政提出之空照圖,該建物應未坐落系爭 3筆土地上 ,系爭 3筆土地上僅坐落水溝及水溝舖設之烤漆浪板及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圖及囑託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存卷可 參(詳本院卷第181、185、197)。基此,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 地上並無任何建物,亦無共有人使用系爭 3筆土地,則依原 告主張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後 ,分割後之各筆土地皆得與東側之道路連接,可供對外通行 聯絡,臨路條件相同等情形,認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應屬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案,洵可採取。四、綜上所述,系爭 3筆土地原共有人蕭自然於起訴前已死亡, 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一併訴請蕭自然之繼承人就其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 3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3筆
土地之現有狀況、分割後各筆土地皆得對外通行聯絡等一切 情狀,認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 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 被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並就系爭 3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命蕭自然之繼承人即被告葉 美英等13人為繼承登記,並就原告、被告蕭宏眞及蕭自然繼 承人即被告葉美英等13人共有之系爭 3筆土地合併分割如主 文第1、2項所示。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林洪完、林麽東、林秀 𩤭、林秀琴、林秀華等5人亦為蕭自然之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蕭自然所有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暨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被告林洪完等5人與原告、被告蕭 宏眞及蕭自然繼承人共有並請求合併分割等部分,則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請求被告葉美英等13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暨請 求合併分割原告與蕭宏眞、被告葉美英等13人共有之系爭 3 筆土地部分,雖准原告之請求,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 ,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 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79條、第85條 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一:
┌──────┬──┬────────────┬────────────┐
│ 土地坐落 │面積│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 訴訟費用負擔 │
├──────┼──┼────────────┼────────────┤
│嘉義縣民雄鄉│114 │㈠原告蕭徐甚:4分之1。 │㈠原告蕭徐甚:4分之1。 │
│菁埔段社溝小│平方│㈡被告蕭宏眞:24分之17。│㈡被告蕭宏眞:24分之17。│
│段 419地號土│公尺│㈢被告葉美英、葉蕭志豪、│㈢被告葉美英、葉蕭志豪、│
│地 │ │ 葉蕭筱臻、蕭佳怡、蕭詩│ 葉蕭筱臻、蕭佳怡、蕭詩│
├──────┼──┤ 婷、林蕭明珠、劉蕭桂、│ 婷、林蕭明珠、劉蕭桂、│
│嘉義縣民雄鄉│369 │ 彭永淋、彭耀弘、彭朱君│ 彭永淋、彭耀弘、彭朱君│
│菁埔段社溝小│平方│ 、蕭淑貞、彭蕭含笑、李│ 、蕭淑貞、彭蕭含笑、李│
│段 420地號土│公尺│ 蕭阿菊等13人 (即蕭自然│ 蕭阿菊等13人:連帶負擔│
│地 │ │ 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4│ 24分之1。 │
├──────┼──┤ 分之1。 │ │
│嘉義縣民雄鄉│289 │ │ │
│菁埔段社溝小│平方│ │ │
│段 420-3地號│公尺│ │ │
│土地 │ │ │ │
└──────┴──┴────────────┴────────────┘
附表二(即附圖):
┌──┬─────┬──────────────────────────┐
│代號│ 分配面積 │ 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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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32 │分歸被告葉美英、葉蕭志豪、葉蕭筱臻、蕭佳怡、蕭詩婷、│
│ │ │林蕭明珠、劉蕭桂、彭永淋、彭耀弘、彭朱君、蕭淑貞、彭│
│ │ │蕭含笑、李蕭阿菊等13人共同取得(即蕭自然之全體繼承人)│
│ │ │,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
├──┼─────┼──────────────────────────┤
│乙1 │82 │分歸原告蕭徐甚取得。 │
├──┼─────┼──────────────────────────┤
│乙2 │111 │分歸原告蕭徐甚取得。 │
├──┼─────┼──────────────────────────┤
│丙 │258 │分歸被告蕭宏眞取得。 │
├──┼─────┼──────────────────────────┤
│丁 │289 │分歸被告蕭宏眞取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