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5年度,126號
CYEV,105,嘉簡,126,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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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26號
原   告 侯權峰
被   告 曹家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八百二十九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原告三分之一、被告三分之二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六百四十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所有。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百二十四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百四十九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00地號 土地,地目建;同段106-12地號及106-16地號土地,地目林 ,(依序稱系爭建地、系爭12地號土地、系爭16地號土地, 系爭12、1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林地),其應有部分均為原告 3分之1,被告3分之2,系爭建地、林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系爭建地期由原告分得東側土地、系爭林地能以變賣方式 分割,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 系爭建地、林地准予分割,系爭建地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嘉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方案;系爭林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1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親族等人居住使用之建 物,迄今至少36年以上,且被告亦於其上耕作,希望可以分 得系爭16地號土地全部,並以土地公告現值或實價登錄價格 補償原告。系爭建地與系爭16地號土地緊密相連接,故希望 分得系爭建地東側的土地,以利土地利用,並提出如附圖即 所示分割方案,系爭12地號土地同意以變賣方式分割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僅限原



物分配、變賣分配及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三種為限,而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 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2117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著有判例闡釋甚詳。 (一)系爭林地不得再行分割:因系爭林地屬於林業用地,依土 地法第31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最小分割面積為 0.1公頃,並禁止再分割,此部分認定與水上地政105年1月 27日嘉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同,有該函在卷可查 ,是系爭林地均已不得再行細分。
(二)系爭12地號土地:因本筆土地不得再行細分,兩造均無意 單獨所有,並均同意以變價分配方式分割,審酌共有人之 意願、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及按原物 無法分割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12地號土地予以變賣,所 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法。
(三)系爭16地號土地:原告主張系爭16地號土地應以變價方式 分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本筆土地為被告親族生活 地方,並有建物存於其上等情為辯。因系爭16地號土地無 法再行細分一節,已如前述。又系爭林地上存有建物,業 經本院會同水上地政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爰審 酌兩造意願、土地現況及整體利用價值,本院認應將系爭 16地號土地原物分配予被告,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為妥 。又原告應有部分乃經本院拍賣取得,經審酌103年度司執 第29182號債務執行卷宗,該部分土地經鑑價數額及104年 公告現值,本院認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元作 為補償依據。依此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34,133元(160元 /平方公尺*64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系爭建地:兩造均提出分割方案,皆欲分配至系爭建地東 側,然因系爭16地號土地業已分配予被告單獨所有,而系 爭建地東側與系爭16地號土地相連,審酌土地整體利用性 ,本院認應採附圖所示方案,將系爭建地東側分配予被告 所有,所餘土地歸原告所有為妥。
四、綜上所述,系爭建地、林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 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 、及可否再行原物細分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12地號土地予 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16地號 土地分配予被告單獨所有,並補償原告34,133元;系爭建地



分割如附圖所示,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 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建地、林地,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 系爭建地、林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 ,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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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