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5年度,278號
CYEV,105,嘉小,278,201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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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278號
原   告 花開富貴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仁偉
訴訟代理人 金鑫
被   告 黃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花開富貴公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內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及 管理辦法,管理費以2個月為1期,系爭房屋每期應繳納新臺 幣(下同)1,826元,又被告前曾當選系爭大樓第19屆管理 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依系爭大樓民國100年 度以前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之管理費得以減 半優惠,且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一次繳納全年度之管 理費則可減免1個月之管理費,故被告前已繳納103年1月至 同年12月半數之管理費共計5,022元【計算式:(1,826元× 6期-913元)÷2=5,022元】。然第19屆管委會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確認該屆管委會之正副主任委員及 管理委員身分均不存在,且於102年10月13日召開之第19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取消管理委員之管理費減半優惠, 於103年11月2日召開之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決議追回 第19屆管委會管理委員因管理費減半優惠所未繳納之管理費 ,故被告應補繳其因擔任第19屆管委會管理委員,經減半優 惠而未繳納之管理費5,022元。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補繳103年1月至同年12月之半數管理費5,022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2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擔任第19屆管委會管理委員,任期至103 年10月31日,任職期間均有執行管理委員之職責,故原告請 求被告補繳管理費並不合理;況系爭大樓第2屆至第18屆多 數之管委會選舉應皆為無效,卻僅有第19屆管委會遭判決無 效,亦不合理,原告亦應對歷屆管委會之管理委員請求補繳 管理費,不得僅要求被告補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及管



理辦法,管理費以2個月為1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每期應 繳納管理費1,826元,被告前因當選第19屆管委會管理委員 而獲得管理費減半優惠,故被告前已繳納103年1月至同年12 月之半數管理費共計5,02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住戶規約、管理辦法及欠繳管理費明細為證(見 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77至88頁、第14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補繳其因擔任第19屆管委會管理委員,經 減半優惠而未繳納之管理費5,022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 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 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3條規定: 「管理委員會: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大樓由區 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推選管理委員共九名,並置候補委員二名 ,組花開富貴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互選出下列委員職務一、主任委員一名。二 、副主任委員一名。三、公關委員一名。四、財務委員一名 。五、總務委員一名。六、環保委員兩名。七、安全委員兩 名。委員如因辭職或有第二十五條不適任之情形者,其委員 資格喪失;其出缺名額,依得票高低順序的候補委員繼任」 ,有住戶規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頁)。 ㈡經查,系爭大樓第1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蔡麗香於10 1年10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18屆管理委員 為訴外人莊淑珠曾麗珍陳鳳嬌馬麗萍陳芳靚、陳雅 萍、蕭寶春陳慶奇林桔精共計9人,嗣由不具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身分之訴外人鄭明吉於102年10月 13日召開主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包含被告在內之第19 屆管委會委員,嗣經訴外人曾麗珍陳仁偉林淑雯對第19 屆管委會正副主任委員即訴外人莊淑珠陳鳳嬌提起確認主 任委員身分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判 決確認莊淑珠陳鳳嬌之第19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 員及管理委員身分均不存在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件卷宗查閱無誤,則上開102年10月1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之鄭明吉所召開主持,自不能為有效之 決議,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則該次會議選任 被告為第19屆管委會管理委員,即屬無效,被告自不具有第



19屆管委會管理委員之身分,無法符合系爭大樓100年度以 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之管理費得以減半優惠之 要件。況且,102年10月13日召開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已決議取消管理委員管理費減半優惠,103年11月2日召開 之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決議追回第19屆管委會管理委 員因管理費減半優惠所未繳納之管理費等情,有原告所提上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 第157至162頁),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補繳103年1月至同年 12月所未繳納之半數管理費5,022元,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告不具第19屆管委會管理委員身分,且業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取消管理委員之管理費減半優惠,被告 自應補繳103年1月至同年12月所未繳納之半數管理費5,022 元,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住戶規約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1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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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