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5年度,188號
CYEV,105,嘉小,188,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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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188號
原   告 謝美玲
被   告 唐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5日7時5分許,在臨 近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鄉立托兒所前,因行車糾 紛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辱罵原告「幹你娘」,足以貶損原 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字第2511號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經鈞院104年 度易字第745 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但原告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聲請再審仍遭駁回,被告上揭 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使原告感到莫大侮辱,另外,被 告跟原告鄰居講原告犯的罪、跟蹤原告、到原告任職之派出 所喧染為何請原告這種人上班,四處檢舉原告等等,造成原 告莫大困擾,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負 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竟知悉伊舅舅為何人,伊懷疑原告於派出 所違法查詢個人資料,伊始會檢舉原告,且伊係為拍攝訴外 人陳麗雄之車輛,未料竟查出其與原告係同居關係,伊欲證 明陳麗雄於訴訟中擔任證人之證言不可信,並非故意跟蹤原 告,另外,伊並未對原告公然侮辱,故伊不須負損害賠償之 責,退萬步言,原告之請求已罹於2 年時效,伊主張時效抗 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 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 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2年 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足參。是以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得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 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 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 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 已知悉之事實,更屬當然之解釋。
(二)另按被告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為存在,即 足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之程度者,此時法院先就 何者審理,一任法院之裁量,不受被告意思之拘束及提出 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但應考量訴訟事件及紛爭處 理之徹底解決,例如主張債務不成立及抗辯時效消滅時, 宜先就後者加以審理(見王甲乙等合著90年8 月版民事訴 訟法論第446 頁)。此乃因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無既判力, 在當事人主張數項攻擊防禦方法時,法院在審理上有選擇 權之故(見駱永家著既判力研究第63頁)。本件被告既針 對原告前揭主張,提出消滅時效完成、無侵權行為存在等 數個抗辯理由,倘其中有某一抗辯成立,即足以駁回原告 之請求時,本院自得擇一就此先為審理判斷,不受兩造攻 擊防禦方法主張先後之拘束。
(三)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指稱被告於103年1月15日7 時5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托兒所前,公然辱罵原告「 幹你娘」等情,有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由 原告前揭所述親身經歷之事實以觀,足認原告於103年1月 15日案發當時,即知悉損害發生情形,更知曉被告即為賠 償義務人,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從103年1月15日損害發生後(即原告得行使賠償請求權 時)開始起算,據此,原告至遲應於105年1月15日前向被 告請求賠償,始符時效規定,惟原告遲至105 年3月8日始 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有小額訴訟表格 化訴狀1份可參,顯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二年之請求權時 效,被告自得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為消滅時效之抗 辯,並拒絕賠償。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到處檢舉或跟蹤原告云云,然原告就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且原告亦未說明其究竟有何 權利損害,僅泛言「我很困擾,大家都會來問我到底發生 何事」云云,並未言明有何權利受到侵害,尚與侵權行為 之法律要件有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既經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抗辯成 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損害結果與過失行為 之因果關係、與有過失等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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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