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賴楊麵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黃玫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 國105年2月25日起訴前之105年1月14日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 賠償,經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於105年1月 21日以觀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被告,被告於105年1月 25日以原告之請求不符合上開法條所定要件為由拒絕賠償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5年1月30日嘉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 之訴,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 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 於民國103年3月26日上午至阿里山遊樂區遊賞櫻花時,在人 車分道之木棧道行走,原告記得是在階梯台附近的步道(平 台處)摔倒,當時運動鞋處碰到接縫間稍微有凹凸不平的地 方,摔倒後原告急忙伸出左手竟發現手腕骨無力起來,幸好 路過的賞花客(男性)扶助原告的雙肩站起,原告急忙找尋 同行友人即證人謝茂昌幫忙,並請阿里山賓館員工協助打 119叫救護車下山,由救護車送往聖馬爾定醫院治療。原告
是瘖啞人士,當天在醫院證人謝茂昌用紙筆書寫轉達原告手 語的意思給醫生看看,之後確定是左手腕骨折,原本要手術 ,但原告不同意,所以醫生只好讓原告打石膏包住回臺中後 再治療。隔天原告去台中榮總骨科,用石膏包住固定經4個 月治療,每次回診醫療費用都有收據,且每次回診榮總拿藥 物都有減價優惠,是憑殘障手冊。原告之所以跌倒是因該遊 樂區內人行步道所設置之木製凹凸木條溝槽不當,絆倒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被告在 森林遊樂區內的階梯設置有不當,每格階梯的高度不一致, 才會導致原告跌倒。原告受傷後經過長時間休養,身體一直 不舒服,精神不好、睡眠也很不好,手臂至今酸痛。爰依上 開法律規定請求醫藥費新台幣(下同)3620元、精神慰撫金 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以:原告主張103年3月26日至被告所轄阿里山國家 森林遊樂區遊玩,因區內人行步道所設木製凹凸木條溝槽絆 倒,而致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肩挫傷等傷害,請求國家賠 償云云,則原告依法應就被告遊樂區內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 管理欠缺致其身體損害暨其損害情形負舉證之責任。有關原 告所訴於遊樂區內受傷之事實,因上開遊樂區內阿里山工作 站自103年3月26日至105年1月21日期間,未接獲來自原告本 人、原告親友、遊樂區內遊客及其他單位之告知,實無從確 知受傷詳情,原告更未詳述事故確切位置及事故經過,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其損傷係因被告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 缺所致。另原告所附「吳文正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計16張 (就診日期自103年4月3日至103年8月11日),藥品明細如 胃止痛劑、軟便劑高血壓藥、糖尿病藥、降膽固醇藥、抗組 織胺(蓴麻疹、過敏性鼻炎)等及世宏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 收據,與原告所稱之上述傷勢(即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肩 挫傷)有直接關聯?如原告確實在阿里山遊樂區內受傷,被 告有為遊客投保意外險,符合保險給付條件下,自可聲請保 險理賠,但並非被告同意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103年3月26日上午在阿里山遊樂區 內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肩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 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吳文正診所 收據、世宏中醫診所收據及照片等為證。且有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105年5月3日(105)惠醫字第000342號函附急診病歷 影本、嘉義縣救護紀錄表(其上記載救護車前往發生地點「 阿里山賓館前」救護病患至聖馬爾定醫院)在卷可參。被告 在本院調得上開病歷資料後,對於原告係於103年3月26日上 午在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內受傷乙節已不爭執;然辯稱被告對 於遊樂區內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欠缺。故本件首應 審究者在於: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情 形?經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其所謂「公有公共設施」,自係指已設置完成 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 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上開遊樂區內木棧道凹凸不平云云,雖經證人謝茂 昌於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103年3月26日 與原告是否一起去阿里山森林遊樂區旅遊?)有,當日是搭 火車到嘉義,再搭公車到阿里山森林遊樂區。(是否記得原 告比較靠哪個地方跌倒的?)進去不久後,在人車分道欣賞 花的地方,原告就跌倒了(原告提出相片三張附件,見本院 卷第145-146頁)。(階梯的材質是否如本院卷第145頁之照 片1?)一樣。(到底是在階梯、還是平台跌倒?)我在前 面拍照,起來的時候,已經看到原告扶著手了。」等語,原 告當日在遊樂區內跌倒乙節固然非虛,然而證人並未看到原 告實際跌倒處,證人也表示本院卷第145頁照片1位置並非原 告跌倒的地方。原告則於本院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先表 示:「我覺得被告階梯做得不好讓我跌倒的。」、「在(照 片1)同樣材質的階梯地方跌倒」(見本院卷第135、139頁 );然於本院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時又改稱:「是在平台 的地方,但平台的地方雖然是平的,但是一條一條的木板」 云云(見本院卷第195頁)。原告前後所述已有不符,雖原 告為瘖啞人士本院透過手語通譯瞭解原告欲表達之意思或可 能有所落差,原告也一再說明是在走過階梯後的一段平台處 跌倒,但如果被告在公有公共設施的管理或設置上有明顯欠 缺處(例如木板翹起來或凹陷),原告當不致於無法說出究 竟是如何的欠缺,原告僅表示「做得不太好」云云,實過於 主觀。又證人既然陪同原告在該處旅遊,原告跌倒後尚且在 櫻花樹下拍照(見本院卷第146頁照片2),如果木棧道真的
有掀起、明顯不平、突出等問題,證人何不為原告拍攝該設 置欠缺公共設施之情況,以利日後主張權利?
㈢、又於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原告主張是在階梯處跌倒後, 被告隨即提出原告所述地點附近的照片四張(見本院卷第 207至208頁)為證,由照片以觀,該處無論走道平台或階梯 均屬鋪設良好狀態。況阿里山森林遊樂區位於海拔2000公尺 左右高山,縱經過完整規劃開發,仍應配合森林遊樂區之特 性作適度規劃,故被告以木頭鋪設走道、階梯之方式必然比 不上使用水泥鋪設步道來得平坦。然由被告提出之照片觀之 ,一般民眾以正常之注意力行走於此,當不致於跌倒,難認 有何設置或管理上的欠缺可言;豈可因為原告確實有跌倒的 結果,即推論是被告對木棧道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又本件 事發於103年3月26日原告至105年2月25日始提起本案訴訟, 本院縱前往履勘現場,也無從還原當時狀況。原告始終無法 指明詳細的跌倒地點,及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管理或設置上的 疏失,是原告依上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0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