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4年度,34號
CYEV,104,朴簡,34,2016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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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朴簡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池
訴訟代理人 陳金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惠志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5,925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5,95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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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