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訴字,104年度,6號
CYEV,104,嘉訴,6,20160617,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訴字第6號
原   告 曾厚榮
訴訟代理人 曾永
被   告 吳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在嘉義市○○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Ⅱ所示面積十九平方公尺部分,為堆置雜物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及使用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9 地號 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交由原告使用」;嗣 於104 年10月8 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4 9 地號土地上之香爐、桶狀金爐、鐵製圍籬及盆栽移除,將 上開土地交由原告使用,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及使用之行 為」。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具狀表示已移除部分地上物 ,嗣於105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當庭減縮該項 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49 地號土地上之香爐及金爐 (下稱系爭地上物)移除,將上開土地交由原告使用,並不 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使用之行為」(本院卷第265 頁參照)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在於上開 地上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暨減 縮聲明部分,於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558 號債務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所有,業經本院98年 度訴字第75號判決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 ,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3273 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交付房屋事件,豈料被告竟未將坐落系爭 249 地號土地上之固定式香爐移除,該香爐原係原告開設神 壇之用,系爭建物既經本院判決被告交付房屋及強制執行搬 遷,前開金爐已失卻可供被告原開設神壇使用,香爐置於系 爭建物之滴水線範圍內,且位於系爭建物進出口處,原告無 從自由進出,致令系爭建物自買受後迄今猶未能使用。因系 爭建物中1723棟次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之基地部分跨越 系爭249 地號土地,經本院101 年度嘉簡字第252 號判決確 認原告系爭增建物就占用系爭249 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 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租金核定為每年新台幣2,356 元。 因此原告就系爭249 地號土地,有因租賃關係依法律規定可 行使所有權人之排除侵害之請求權人地位。被告為系爭249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當有義務將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 有權利要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排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249 地號土地上之 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交由原告使用,且不得妨害 原告通行、使用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49 地 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26日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一中所示代碼E1、E2之香爐及代碼G 之金爐移除,將 上開土地交由原告使用,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使用之行 為。
二、被告則以:系爭249 地號土地為被告與同宗親戚陳吳靜枝賴吳金碧黃吳月治吳佳儒、吳麗珠等人所共有,而被告 基於共有人地位於系爭249 地號土地擺放物品自無不當,況 系爭地上物除金爐為其所有外,天公香爐乃伊等兄弟姊妹向 信徒募取香油錢後,再行雇工施作完成,應屬系爭249 地號 土地全體共有人所有。原告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286 號及 101 年度嘉簡字第252 號判決所示,得以使用之範圍亦僅限 於附圖二編號Ⅱ所示部分(即19平方公尺)而非系爭249 地 號土地全部,自無從限制被告如何使用系爭249 地號土地之 其餘土地,且縱被告有使用至同段251 地號土地之範圍,亦 屬被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干。原 告指稱被告擺放之香爐妨礙其出入而未舉出究其係何以無法 通行,但為尊重上開判決認定應有19平方公尺之租賃權供原



告使用,此部分爰依本院101 年度嘉簡字第252 號判決附圖 套繪本即附圖二所示,將附圖一所示坐落系爭249 地號、同 段251 地號土地上方代碼D1、D2、D3、F1、F2、F3、G 等花 圃、金爐物品被告均業已刨除及移除,而編號El、E2之香爐 亦未占用原告得使用之附圖二編號Ⅱ所示部分範圍,其餘部 分被告自得利用亦無庸置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交還土地部分
本件原告就系爭249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Ⅱ所示19平方 公尺部分,與其共有人即本件被告,及訴外人陳吳靜枝賴吳金碧黃吳月治吳土發吳佳儒等人間,有租賃關 係存在,業經以本院101 年度嘉簡字第252 號民事確定判 決確認無訛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判決影本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可以認定。按「出租人應 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 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 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 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自明。故租賃 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 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第三人之 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 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參照。)。如前述,系 爭249 地號土地係被告與訴外人陳吳靜枝人等所共有,共 有人間並未就其應有部分訂立分管協議,是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而系爭249 地號土地 之出租,依約須將該土地全部交予承租人即原告,性質上 亦不可能僅由部分共有人即被告單獨交付其應有部分予原 告,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交付原告系爭249 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二編號Ⅱ所示19平方公尺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二)移除系爭地上物部分
1.移除金爐並不得為妨害原告使用、收益之行為部分 ⑴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分別定 有明文。
⑵原告已經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558 號債務執行事件 拍賣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經查,附表編號2 所示建物位於編號1 所 示房屋前方,倚於該房屋而興建,兩建物中間並無獨 立之圍牆間隔,該房屋目前亦須經由編號2 建物始能 對外進出,兩建物是出入口同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63 至187 頁)。系爭金爐為被告所 有並為其所擺置,復經被告屢次自認在卷。但,經本 院對照被告所提最新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257 頁) 及附圖一所示花圃(尤其是編號F1、F2、F3)、金爐 、香爐之相關位置,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被告 業將金爐移至鄰近附表編號2 建物左側花圃鄰近同段 251 地號土地(據兩造所陳,該地為國有)部分即編 號F2、F3所示之處,該土地既不屬於原告有租賃權之 系爭249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Ⅱ所示19平方公尺部 分,所在位置又不致導致原告所有附表編號1 、2 所 示不動產出入之困難,原告請求被告將之移除,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⑶又,據被告自承及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曾有 擺放金爐、鐵製圍籬、盆栽於附表編號2 所示建物大 門前(參見卷第65頁、第69頁、第171 頁、第175 頁 、第177 頁、第181 頁、第185 頁、第187 頁所附勘 驗現場相片)妨害原告通行之事實,為防止被告再度 占有該部分系爭土地,自得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 上為堆置雜物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使用之行為。 2.移除天公香爐部分
⑴次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天 公香爐無權占有其有租賃權之系爭土地,請求予以拆 除之訴訟,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被告始終堅詞否認天公香爐為其單獨施作、單 獨所有,並以前詞置辯,而本件原告自始未能舉證系



爭香爐係被告所施作或被告對之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對系爭天公香爐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被告加以拆除,即屬無據。(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租賃關係之之規定,請 求:被告不得在坐落系爭24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 Ⅱ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部分,為堆置雜物等任何妨害原告 通行、使用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前揭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範 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
├───┼────────┼───┼───┼────┼─┼─────┼──────┤
│嘉義市│東區 │後庄 │ │248-1 │建│ 120 │ 全部 │
└───┴────────┴───┴───┴────┴─┴─────┴──────┘
┌─┬──────┬──────┬───┬─────────────────┬──┐
│ │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 建 號 │ --------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
│號│ │ │屋層數│ │ │範圍│
├─┼──────┼──────┼───┼───────┼─────────┼──┤
│ │ │嘉義市東區後│二層住│1層:70.20 │ 電梯樓梯間:11.92│全部│
│ │ │庄段248-1地 │家用加│2層:71.06 │ │ │
│1 │ 939 │號 │強磚造│合計:141.26 │ │ │
│ │ │------------│ │ │ │ │
│ │ │嘉義市東義路│ │ │ │ │
│ │ │188號 │ │ │ │ │
│ │ │ │ │ │ │ │
├─┼──────┼──────┼───┼───────┼─────────┼──┤




│ │ │嘉義市東區後│住房鋼│地面層:65.47 │梯間鋼筋混凝土造:│全部│
│2 │ 1723棟次 │庄段248-1地 │筋混凝│ 2層:65.47 │12.51 │ │
│ │ │號 │土造 │ 3層:59.53 │陽台鋼筋混凝土造:│ │
│ │ │------------│ │ 合計:190.47│12.33 │ │
│ │ │嘉義市東義路│ │ │合計:24.84 │ │
│ │ │188號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