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4年度,471號
CYEV,104,嘉簡,471,2016061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71號
原   告 廖天成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陳癸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嘉義市○○段000○號建物(重測前為嘉義市○○○段0000○號,整編前門牌為嘉義市○○里○○街000○00號)、總面積合計277.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明勳蔣季容、楊洪彩霜於民國 67年5月1日共同投資購買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與建商合作於其上興建數間房屋,其中門 牌號碼嘉義市○○里○○街000○00 號(整編後為嘉義市○ ○里○○街000巷00號),一層84.24 平方公尺、二層85.77 平方公尺、三層84.24平方公尺、地下層22.97平方公尺,合 計277.22平方公尺之三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與 訴外人蔡明勳蔣季容、楊洪彩霜共有,原告權利範圍為 5 分之2,訴外人蔡明勳蔣季容、楊洪彩霜均為 5分之1,爾 後蔣季容、楊洪彩霜再將其權利範圍出賣予蔡明勳,故蔡明 勳之權利範圍為5分之3,嗣全體共有人欲借名登記予原告名 下,但因某些因素,原告再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嗣103年7月4日經鈞院以102年 度婚字第218 號判決離婚並確定在案,是兩造間婚姻關係消 滅,雙方信任關係亦不復存在,故上開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 已無法繼續應予終止,而訴外人蔡明勳仍願意將其5分之3部 分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遂於103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建物借名登記關係,並限被告於收受存證 信函20日內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詎被告竟置之 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 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本院102年度婚字第218號民事判決、建物登記第三 類謄本及郵局存證信函為憑,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答辯,故原告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蔡明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提供土地,和建 商合建,蓋了十幾間」、「(當時為何借名登記給被告? )我不曉得,本來要借名登記給原告,原告用他太太即被 告名字」、「我當時就是要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又 借名登記被告名下,是另外一個法律關係」等語(本院卷 第121-123 頁),由是可知系爭建物原為原告與訴外人蔡 明勳等人共有,嗣全體共有人決定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但原告因個人因素,又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甚 明,據此,原告主張兩人業已離婚,信任基礎不存在,遂 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亦有存證信函 1份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5-27 頁),故原告於兩造間借名關係 終止後,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登記移轉返還原告,自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借名關係終止後,應將嘉義市○○段000 ○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