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5年度,77號
OLEV,105,員簡,77,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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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7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温哲選 
複 代理人 周其勝 
      劉衡毓 
被   告 張傑  
      黃瑟(原姓名張黃秋美)
      張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晟以因繼承被繼承人張志宏所得遺產為限,應與被告張傑、黃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張晟以因繼承被繼承人張志宏所得遺產為限,應與被告張傑、黃瑟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放款借據第18條已載明因本件借款涉訟時,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放款借據影 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 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傑前就讀私立大葉大學時,邀同張志宏及 被告黃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18日與原告簽訂就 學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動用期限自 94年8月18日起至被告張傑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原 告憑被告張傑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 ,計撥款8筆,合計303,922元。約定還款方式為於該階段學 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 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如逾期償還本息時,自轉列為催 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之就學貸款利



率加年息1%固定計息;暨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 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張傑自104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 欠本金303,92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依借 據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張志 宏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張志宏 已於96年4月10日死亡,被告張晟張志宏之法定繼承人, 並已辦理限定繼承,故被告張晟應以繼承被繼承人張志宏之 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張傑、黃瑟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撥款通 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放款利率資料表、張 志宏之繼承系統表暨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 庭函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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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