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5年度,76號
OLEV,105,員簡,76,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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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7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温哲選 
複 代理人 周其勝 
      劉衡毓 
被   告 鄭傑宇(原姓名鄭傑夫)
      温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放款借據第18條已載明因本件借款涉訟時,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放款借據影 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 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鄭傑宇就讀私立大葉大學時,於民國98年8 月21日邀同被告温依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額度新臺 幣(下同)80萬元之借貸額度貸款,動用期限自98年8月21 日起至鄭傑宇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原告憑鄭傑宇於 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計撥款8筆, 合計417,936元。約定還款方式為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 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 之利率計算,如逾期償還本息時,自轉列為催收款項之日起 ,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1% 固定計息;暨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項,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鄭傑宇



104年8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約定,其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當時借款利率為1.83%,加 計年息1%後為2.83%固定計息,迄今尚欠本金計417,936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又温依玲為上開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撥款通 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影本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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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