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33號
原 告 鄭一貫
鄭一德
鄭淦魁
鄭婷予
鄭一心(即丹羽る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盧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欣鞠
訴訟代理人 盧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永靖鄉○○街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點八六平方公尺之騎樓、B部分面積十六點二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有二樓)、C部分面積一一零點二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部分鐵皮),遷讓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母親謝草雲於民國49年間,於其所有坐落彰 化縣永靖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兩 棟緊鄰之房屋,即門牌整編前門牌號碼彰化縣永靖鄉○○街 00號房屋(下稱整編前16號房屋),該兩棟房屋並於嗣後門 牌整編時,重編為門牌號碼彰化縣永靖鄉○○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39號房屋)及4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謝草雲 於興建上開整編前16號房屋時,曾向訴外人王顯宗借貸,嗣 後因無力償還,遂於50年間將其中一棟房屋即系爭39號房屋 ,出賣於王顯宗,王顯宗並將系爭39號房屋經營藥房使用; 系爭房屋則由原告一家人繼續居住。其後原告一家因原告之 父親經商北上,謝草雲即將系爭房屋借貸予被告之姊盧美子 使用。謝草雲於92年死亡,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原告鄭一貫經被告要求,繼續將系爭房屋借貸予被告經 營飲料店使用。惟原告嗣後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鄭一 貫遂向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之借貸關係,未料被告至今仍拒絕 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母親謝草雲、詹慶陽、江許碧連、王顯宗4 人於50年間合夥成立永新旅社,由永新旅社出資興建系爭房 屋,是系爭房屋所有權應屬永新旅社所有。謝草雲積欠被告 母親盧謝純債務,而將股權讓渡於盧謝純,另詹慶陽、江許 碧連亦也將永新旅社之股權讓渡予盧謝純,由被告家人經營 永新旅社,是被告就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證,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母親謝草雲單獨出資興建,由 謝草雲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並因繼承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原告鄭一貫已向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之借貸關係, 被告就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情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被告 是否有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敘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
1.系爭房屋與系爭39號房屋,於66年11月21日門牌整編前,同 屬門牌號碼彰化縣永靖鄉○○街00號房屋,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影本上「行政區劃及住址」欄處載有「永靖鄉○○街 00號 66年11月21日整編為永靖鄉○○街00號」等字,及王 顯宗54年房捐繳納通知書上載「房屋坐落永靖鄉○○街00號 」等字可證。而原告母親謝草雲於51年4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王顯宗,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公證等情,有51年度公字第944號公證書影本、不動產 抵押金錢借貸附強制執行條件契約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等件為證,而上開不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上並載 有「房屋標示 彰化縣永靖鄉○○村○○街○○號 地上建 設台式磚造蓋理想店鋪壹棟」等字;而系爭39號房屋並因謝 草雲無力償還對王顯宗之債務,而將系爭39號房屋出賣予王 顯宗等情,經王顯宗之女即訴外人王彩芬於系爭土地分割共 有物事件之另案訴訟中表示甚明,有原告提出之王彩芬於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1331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中之答辯狀、系爭 39號房屋54年、103年房屋稅款繳款書影本在卷可證,可認 謝草雲確實為整編前16號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方得獨自一 人處分整編前16號房屋,而出賣予王顯宗。而系爭39號房屋 與本件系爭房屋,均同屬整編前門牌號碼永靖鄉○○街00號 房屋,已如上述,是謝草雲亦應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 。
2.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 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母親謝草雲、詹慶陽、江 許碧連、王顯宗4人於50年間所合夥成立之永新旅社出資興 建,而謝草雲、詹慶陽、江許碧連,已將永新旅社之股權讓 渡予被告母親等語,並據其提出永新旅社合股經營契約書影 本1紙(下稱系爭經營契約書)、永新旅社股權賣渡證書影 本1紙(下稱系爭賣渡證書),用以證明系爭房屋為永新旅 社出資興建及被告母親經合夥人讓渡股權而取得永新旅社經 營權等情。惟本件既經原告否認系爭經營契約書及系爭賣 渡證書等2份文書之真正,被告自應就上開2份文書為真正負 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業已自承上開文書年代均已久遠,無從 舉證等語;而本院就上開2份文書之形式上審究:從系爭賣 渡證書影本上之字跡觀之,筆劃神韻均為相同,整份賣渡證 書似為同一人書寫,並於系爭賣渡證書末載「土地代書人詹 益錦」,而可認整份文書均為詹益錦所書寫,而未見江許碧 連、詹慶陽、謝草雲於賣渡證上簽名,僅有江許碧連之印章 ;而另觀系爭經營契約書影本上之字跡觀之,整份文書應為 同一人書寫(字跡與系爭賣渡證書相異),僅於系爭經營契 約書上「立合股契約書人」部分下,蓋有立契約書人之印章 等情。而本件原告業已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否認系爭經 營契約書上載之印章為謝草雲所有,被告亦自承無從提出上 開2份文書之原本。是本院無從確認系爭經營契約書影本、 系爭賣渡證書影本是否有經變更、刪改等情,而難認被告所 提出之上開2份文書之影本為真正。
3.另本件系爭房屋與系爭39號房屋原同屬整編前16號房屋,謝 草雲並單獨將系爭39號房屋出賣予王顯宗等情,已如上述。 是果如被告所辯,系爭房屋為永新旅社合資興建,則表示整 編前16號房屋之其中一棟(即系爭39號房屋)由原告母親謝 草雲獨資興建,而另一棟(即系爭房屋)由謝雲草與王顯宗 、詹慶陽、江許碧連所合夥之永新旅社出資興建,然兩棟房 屋既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卻仍編列為同一門牌號碼,顯然不 符常情。再者,謝草雲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長 期由謝草雲繳納房屋稅捐等情(謝草雲死後由原告鄭一貫繳 納),業經原告提出7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04年房屋稅籍 證明書等件為證,是果如被告所辯,謝草雲已於50年至60年 間即因股權讓渡而尚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權利,謝草雲豈會 持續繳納系爭房屋稅捐數十年之久,而未去變更系爭房屋稅 之納稅義務人。此觀謝草雲於50年間將系爭39號房屋出賣予 王顯宗後,即由王顯宗繳納系爭39號房屋稅捐等情,亦徵系
爭房屋為謝草雲所有,謝草雲方才未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而由謝草雲持續繳納系爭房屋稅捐數十年之久。此外 ,於自己土地上出資興建建物為常態事實,而系爭土地原為 謝草雲所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綜合上開證據判斷,堪 認系爭房屋係由謝草雲出資興建而單獨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謝草雲於92年2月4日死亡,原告為謝草雲之繼承人,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為證,是原告即因繼承而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
4.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有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鄭一貫個人自行出借予被告使用,鄭一 貫並已向被告終止系爭房屋借貸契約,被告現已屬無權占有 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 如上述,是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之情負舉證責 任。
2.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經營契約書及系爭賣渡證書形式上難 認為真正,已如上述,自難據此而認被告得繼續占用使用系 爭房屋。而被告所辯謝草雲曾向盧家借款等語,業經原告否 認,且謝草雲是否曾向被告母親或其家族借款,與被告是否 得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無涉,是被告提出合會金收據影本2紙 而欲證明謝草雲向被告家族借錢,並稱原告應先還錢等語, 亦難作為本件被告得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至於被告所 稱系爭房屋已經出典給盧家等情,固據其提出旅社設備兼房 屋出典契約據影本1紙為證,然亦經原告否認上開契約書影 本之真正,且亦與典權設定須經登記之物權登記主義有違, 均難以採信。是本件被告無從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合法占用 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3.至被告請求通知詹益錦之子詹昆根到庭作證,證明系爭賣渡 證書上之字跡為詹益錦所書寫等情,惟系爭賣渡證書是否為 詹益錦所書寫,與系爭賣渡證書是否為謝草雲及其他合夥人 所簽訂全然無涉,亦無從證明系爭賣渡證書所載內容為真, 是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到庭作證,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謝草雲單獨出資興建,原告並因繼承 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本件被告無從舉證其就系爭房屋為 有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因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囑託鑑定測量結果占有位置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86平方公尺之騎樓、B部分面積16.25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有2樓)、C部分面積110.23平方公尺 之磚造平房(部分鐵皮),共計136.34平方公尺。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予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