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5年度,167號
OLEV,105,員簡,167,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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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黃郭瑞香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黃文堯 
      黃美莉 
      黃淑滿 
      黃秋冠 
      黃秋雅 
      黃逵鱗 
      黃麗螢 
      黃美珍 
      黃美華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逵鱗黃麗螢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市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三一平方公尺之石綿瓦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1、2、3部分面積零點二八之水泥柱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逵鱗黃麗螢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逵鱗黃麗螢如以新台幣參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文堯黃美莉黃淑滿黃秋冠黃秋雅黃逵鱗黃麗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彰化縣員林市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黃文堯黃美莉黃淑滿黃秋冠黃秋雅等5人則為相鄰土地即同段601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6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601地號土地 上有被告黃文堯黃美莉黃淑滿黃秋冠黃秋雅、黃金 澤、黃美華黃美珍(下合稱黃文堯等8人)之父親、黃逵 鱗、黃麗螢之祖父黃船杉所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被告因繼承(代位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而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1、2、3部分(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逾越原告所有之系爭600地號土地,被告拒不拆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市鎮○段○○○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三一平方公尺之石 綿瓦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圍牆及空地 、編號1、2、3部分面積零點二八之水泥柱等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黃文堯黃淑滿黃秋冠黃秋雅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答辯,惟黃文堯黃淑滿黃秋冠3人曾於民國105年2月18日本院履勘現場時表示:系 爭建物為黃俊杰(即被告黃文堯等8人之兄,被告黃逵鱗黃麗螢之父)使用,與我們無關等語;被告黃美莉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及於履勘現場時表示:系爭建物係由 其父黃船杉所建,分產時由同父異母之兄長黃俊杰分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並由黃俊杰占用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600地 號土地亦係向黃俊杰購買,本件與被告無關等語;被告黃金 澤、黃美華黃美珍則以:本件與被告3人無涉,被告對於 系爭建物無任何處分權存在,自無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限, 且原告土地是向黃俊杰購買,此應為原告與黃俊杰之買賣糾 紛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黃逵鱗黃麗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黃文堯、黃 美莉、黃淑滿黃秋冠黃秋雅等5人為系爭601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影本、現場彩色列印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 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為黃船杉所建,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建 物所有權,而有拆除義務等語,此部分為被告黃文堯、黃淑 滿、黃秋冠黃美莉黃金澤黃美華黃美珍所否認,並 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何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 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經查:




㈠系爭建物主要部分(除系爭地上物外)均坐落於系爭601地 號土地上,系爭建物南面緊鄰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市○○路 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75號房屋),北面鄰系爭600地號土 地處建有圍牆,東面鄰聯外道路處建有鐵皮圍籬,是系爭建 物須經由系爭75號房屋前之騎樓方得通行至聯外道路;系爭 建物後方設有鐵梯,該鐵梯得通行至系爭75號房屋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彩色相片在卷可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認系爭建物與系爭75號房屋使用上有相 依存關係,應與系爭75號房屋為同一人占有使用。 ㈡另本件被告黃美莉自承:系爭建物係由其父黃船杉所建,分 產時由黃俊杰取得等語,與履勘現場時黃文堯黃美莉、黃 淑滿、黃秋冠等人表示:系爭建物及系爭75號房屋以前是黃 俊杰使用等語,陳述均為一致;且系爭600地號土地係由原 告於79年間自黃俊杰處購買,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黃 逵鱗、黃麗螢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認 黃逵鱗黃麗螢對於原告主張其2人就系爭建物有拆除權限 等語不爭執。是綜合上述兩造之陳述及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 可認定,系爭建物為黃船杉所建,黃船杉並於生前將系爭75 號房屋及系爭建物贈與黃俊杰,而由黃俊杰取得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黃俊杰於79年8月3日死亡,被告黃逵鱗、黃麗 螢為黃俊杰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是被告黃逵鱗黃麗螢因繼承取得黃俊杰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 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有拆除之權限。
㈢而系爭6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黃逵鱗黃麗螢未舉 證證明其就系爭地上物有繼續占用使用系爭600地號土地之 正當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黃逵鱗黃麗螢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 其餘被告黃文堯等8人亦就系爭地上物有拆除義務等語,惟 原告未舉證證明黃文堯等8人就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 上之處分權,而無從判定黃文堯等8人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 權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判 決被告黃逵鱗黃麗螢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裡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黃逵鱗、黃 麗螢如以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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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