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5年度,155號
OLEV,105,員簡,155,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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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王慧鈞 
被   告 蕭圭舜 
      蕭鴻洲  原住同上市○○路0段000號
      蕭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外人蕭瑛蕙與被告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圭舜蕭鴻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蕭瑛蕙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業經原告取 得本院92年度促字第2526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蕭瑛蕙與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 產)而為公同公有,迄未分割,致原告無法執行拍賣,蕭瑛 蕙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 義代位蕭瑛蕙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 前段、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蕭嘉偉則以:對分割系爭遺產沒有意見。被告蕭圭舜蕭鴻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答 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前開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部分為影本),且為被告蕭嘉偉所不爭執,而被告蕭圭舜蕭鴻洲既未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 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 產為蕭瑛蕙及被告繼承之遺產,並於民國104年7月16日以繼 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有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 能分割之情形。又原告為蕭瑛蕙之債權人,蕭瑛蕙現已無力 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復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原告就 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蕭瑛蕙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而被告蕭嘉偉此並不爭執,被告蕭圭舜、蕭鴻 洲則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分割方法,堪認被告均不爭 執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本院 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蕭瑛蕙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原告及被告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 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訴訟費用1,300元(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按系爭遺產各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一:
┌──┬───────┬──┬───────┬─────────┐
│編號│土 地 坐 落│地目│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 1 │彰化縣員林市溝│空白│ 70.61 │公同共有1分之1 │
│ │皂段838地號 │ │ │ │
└──┴───────┴──┴───────┴─────────┘
┌─┬──┬─────┬───┬─────────────┬──┐
│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範圍│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及用途 │ │
├─┼──┼─────┼───┼───────┼─────┼──┤
│1 │322 │彰化縣員林│鋼筋混│第1層:38.25 │ │公同│
│ │ │市溝皂段 │凝土加│第2層:53.13 │ │共有│
│ │ │838地號 │強磚造│騎 樓:14.88 │ │1分 │
│ │ │----------│,2層 │合 計:106.26 │ │之1 │
│ │ │彰化縣員林│樓房 │ │ │ │
│ │ │市溝皂五街│ │ │ │ │
│ │ │57號 │ │ │ │ │
└─┴──┴─────┴───┴───────┴─────┴──┘
附表二:
┌────┬────┬──────────┬──────┐
│共有人 │應 繼 分│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 │分割後取得應│
│ │比 例│ (新臺幣) │有部分比例 │
├────┼────┼──────────┼──────┤
蕭瑛蕙 │ 4分之1 │325元(由原告負擔) │ 4分之1 │
├────┼────┼──────────┼──────┤
蕭圭舜 │ 4分之1 │ 325元 │ 4分之1 │
├────┼────┼──────────┼──────┤
蕭鴻洲 │ 4分之1 │ 325元 │ 4分之1 │
├────┼────┼──────────┼──────┤
蕭嘉偉 │ 4分之1 │ 325元 │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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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