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黃資棉
陳俊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張銀貴
被 告 許文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資棉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原告陳俊宏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並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1,250元及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資棉118,650元;原告陳俊宏182,600 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員鹿路1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因疲勞駕駛打瞌睡,致甲車失控衝撞對向車道 停放於門牌號碼彰化縣○○路0段000號房屋前,原告黃資棉 所有、原告陳俊宏所使用之OE-30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並致乙車再撞擊後方電線桿,因而車輛左前車頭、輪 胎、後方行李箱受有嚴重損壞。
(二)原告所受損害及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
1.原告黃資棉部分:
⑴乙車修復費用:原告黃資棉所有之乙車因左前方及後方等受 損,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8,650元(零件60,750 元、烤漆及工資57,900元)。
2.原告陳俊宏部分:
⑴交通費用:乙車雖為原告黃資棉所有,但均由原告陳俊宏所 使用,原告陳俊宏受僱於東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邑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從事 水電、電纜等工程,平日須往來臺中、彰化、南投之間,因 乙車受損致須搭乘計程車代步,支出車資20,600元。 ⑵薪資減損損失:原告陳俊宏每月薪資27,000元,因乙車受損 ,又無其他交通工具,致原告陳俊宏無法配合東邑公司所指 派之工作,自104年9月9日起至105年3月9日止,共6個月受 有薪資減損損失162,000元。(計算式:27,000×6=162,00 0)。
⑶共計182,600元。
(三)本件車禍事故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甲車駕駛即被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乙車無肇事因素。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 資棉118,650元、原告陳俊宏182,6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輛修繕估價單、東邑公司登記資料、交通 費用收據、薪資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具狀或到場 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詳述如下: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 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 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
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被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 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非無據。(二)原告黃資棉部分(即乙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修復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酌乙車發照日期83年10月,此 有原告所提出之強制汽車保險收據可稽,故乙車出廠日期, 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4年8月9日已逾10年,依其耐用年數5 年,已逾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其修復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 分之9,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是原告黃資棉索賠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075元(60,750×0.1=6,075) ,再加計烤漆及工資57,900元後,原告黃資棉得請求修復費 用即車損費用為63,975元(6,075+57,900=63,975),被 告應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陳俊宏部分:
⒈交通費用:原告陳俊宏主張因乙車受損致支出計程車車資20 ,6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單、三五八八汽車行收據為憑 。衡以原告陳俊宏住處住彰化縣溪湖鎮,其受僱於址設於臺 中市太平區之東邑公司,平時需往返上下班,應認原告陳俊 宏確實有支出此費用之事實及必要,且所要求之每次車資亦 屬合理,本院認此部分請求有據,應予准許。
⒉薪資減損損失:原告陳俊宏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無法配合東 邑公司所指派之工作,自104年9月9日起至105年3月9日止, 共6個月受有薪資損失162,000元云云,惟原告陳俊宏既自承 乙車受損期間尚前往東邑公司上班,每月薪資27,000元,且 迄至105年1月尚於東邑公司任職,足認其並非無法工作,況 原告陳俊宏亦無法提出其因此而薪資減損之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實屬乏據,則原告陳俊宏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故原告陳俊宏得請求之費用為20,60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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