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5年度,128號
OLEV,105,員簡,128,2016061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漢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雨霖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被   告 李俊麟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一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遷讓返還房屋之部分(不含民國一零四年十二月七日追加金錢執行部分),於民國一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後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市○ ○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自102 年6月25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系爭租約並經本院公證處 以102年度彰院公字第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公證在案。依系爭公證書所載,原告須有不交還租賃物即系 爭房屋之時,被告方得持系爭公證書對原告逕為強制執行; 另依兩造系爭契約所載,亦須於原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 經被告為書面催告而仍不履行後,原告方須支付違約金,且 就此部分之執行亦已逾越公證書得為強制執行之範圍。本件 原告業已於租賃契約期滿之6月底至7月初將系爭房屋返還於 被告,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等語,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6121號強制執行 事件全部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依照兩造系爭租 約約定,本件原告返還房屋之義務應解釋為原告將系爭房屋 回復為租賃前之原狀,方符合兩造之約定。是本件原告尚未 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而有違約之事由,被告依系爭公 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違約 金,自有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執行名義為102年彰院公字第0000000號公證書。



(二)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自102年6月25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三)系爭公證書第4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給付租金或有違約 應支付違約金而不為給付時,或於租賃期限屆滿而不交還租 賃標的物者,應逕受強制執行。」
(四)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如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 房屋,經甲方書面催告後,仍不履行,應即支付違約金新台 幣11萬元,並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之翌日起,乙方每日應支 付按房租3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五)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陪同下進入系爭房 屋,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中。
(六)被告於104年12月7日追加聲請執行違約金部分。四、原告另主張,本件原告業已自動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系爭公證書所載得逕行強制執行之事由已有消滅被告請求之 事由發生;及被告於104年12月7日追加聲請執行違約金部分 ,非屬系爭公證書執行名義範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情置辯,是本院判斷如下:
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 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三、租用 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 還者。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固有明文。惟於公 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目的係在減少訴訟紛爭,而強制執 行事件核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 為實體事項之審理,且依此公證書而取得執行名義,並未經 訴訟程序,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於公證書上約 定逕受強制執行,應符合明確、適當、可能與適法,使執行 法院易於形式上審究,倘符合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 要件時,即准予強制執行;反之,不合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 制執行之要件時,即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按債權人以 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必須其請求已確定存在 始可,如公證租約僅載債務人有違約之事由,應逕受強制執 行,既不能逕依該公證租約證明債務人確有違約情事,債務 人對於是否違約,復有爭執,即屬實體上應予斟酌之問題, 執行法院既無從遽行斷定債權人之請求確定存在,即不得率 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經查:
(一)遷讓房屋執行部分:
系爭公證書第4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給付租金或有違約 應支付違約金而不為給付時,或於租賃期限屆滿而不交還租 賃標的物者,應逕受強制執行。」本件被告至遲已於104年 10月21日,即由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之陪同之下,由被告



進入系爭房屋,現並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為兩造不 爭執。而依系爭公證書第4條條款內容觀之,本件被告得依 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執執行之標的,僅限於返還 系爭房屋,執行法院亦僅得就系爭房屋是否已處於被告之占 有之下而為形式審查,至於被告所稱: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原告應將系爭房屋予以回復原狀等語,已屬執行 名義以外,債權人有無其他可資另行請求之原因事實,非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應審酌。是原告於105年1月21日具狀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系爭房屋已返還予原告。故原 告主張,本件遷讓房屋之執行程序因原告已返還系爭房屋予 被告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自屬可採。是就遷 讓返還房屋之執行部分,原告至遲於104年10月21日被告取 得系爭房屋占有後,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系爭公證書 所載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業已消滅,是於上開時點後,執行法 院就遷讓房屋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二)金錢債權(違約金)執行部分:
按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就債權人聲請範圍是否為執行名義範 圍所及,即解釋執行名義之執行範圍部分,非債務人異議之 訴所能救濟,應由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 聲明異議之程序為之。查系爭公證書第4條約定:「承租人 若遲延給付租金或有違約應支付違約金而不為給付時,或於 租賃期限屆滿而不交還租賃標的物者,應逕受強制執行」等 字,有系爭公證書影本在卷可證,而本件原告就原告是否有 違約之情事,既有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執行法院無從依系 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遽行斷定債權人之請求確定存在,而不 得率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是系爭違約金執行部分,非屬 系爭公證書所得逕為強制執行之範圍,應由被告另行取得執 行名義,方得就此部分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是系爭違約 金強制執行程序,已逾越系爭公證書執行範圍部分。惟此部 分應由原告依聲明異議之程序為之,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得為就救濟,是本件原告就違約金執行部分,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1/1頁


參考資料
漢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