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05年度,73號
OLEV,105,員小,73,201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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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73號
原   告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張耀忠 
      唐慧妤 
被   告 騰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恩綺 
訴訟代理人 張創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間委託原告從臺中運送貨品 至大陸地區新港,業經原告運送完畢,經原告向被告請款, 被告承諾將於104年10月22日前結清2筆運送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40,544元,被告至今尚未給付。爰依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運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運送費用過高,被告僅出一次貨物,卻因原 告之過失而分兩次運送,致生多餘之運送費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6月26日、同年7月3日,運送原告貨物至 大陸地區新港等情,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 、載貨證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經查:原告主張本件運送費用分別為104年6月26日之24,221 元、同年7月3日之16,323元,兩次共計40,544元之情,業據 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原告過 失而分兩次運送,被告無需支付較高額之運費等語,惟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之代理人張創宜於104年10月2日時 ,便簽立字據承諾支付本件運送費用,上開字據亦清楚載明 ,本件運送費用為104年6月26日、同年7月3日之貨款,共計 兩筆,被告並於字據上承諾將於104年10月22日前支付上開 款項等情,有字據1紙在卷為證,是原告主張本件運送費用 為40,544元,自屬可信。至被告抗辯原告之業務員告知僅運



送1次,被告才同意支付款項等語,顯與字據上之內容不符 ,難以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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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雄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