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105年度,27號
TPCM,105,台覆,27,2016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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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七號
聲請覆審人 褚文強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
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五日決定(一○四年
度刑補字第八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褚文強(下稱聲請人)請求意 旨略以:聲請人原任職於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擔任偵查佐,因檢察官認其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准予羈押,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停止羈押 ,共受羈押一百二十三日。嗣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判決無 罪確定,而聲請人並無可歸責事由,因遭羈押蒙受同事、友 人異樣眼光及社會輿論壓力,身心遭受痛苦,爰請求以新台 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而補償六十一萬五千元等語。二、按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 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 ,得依其羈押執行日數,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 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原決定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共受羈 押一百二十三日,嗣其所涉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一○一年度 矚訴字第三一號判決無罪確定,且無刑事補償法第三條、第 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得補償之情形,固得依該法規定請求補償 。惟聲請人於該貪污案件偵查時,自承其於案發當日負責之 任務,係持DV在賭場進行錄影蒐證,並協助製作搜索扣押筆 錄,持有二台DV分別為小隊長吳小龍、吳建成所交付,各錄 影約僅五分鐘即沒電,嗣並負責將拍攝之畫面燒錄製成光碟 等語;而聲請人既經分配持DV現場蒐證,本應確保所持用DV 有相當電力得以遂行該次任務,第三人王長發劉展驛竟在 無DV現場錄影蒐證之情況下,與吳小龍及吳建成等人達成協 議,以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作為脫逃代價而經縱放;且聲請人 事後所燒錄之影像光碟,皆因不詳原因無法開啟,復有證人 證稱於現場看到聲請人持DV拍攝相當時間,亦與聲請人之供 述相互齟齬,則聲請人所為,客觀上足使人就其是否與吳小 龍等人共同涉犯悖職期約賄賂罪、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 私有財物罪及公務員縱放人犯罪,產生合理懷疑,其遭受羈 押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審酌上開聲請人可歸責等一切情狀, 認聲請人請求補償,以每日二千五百元為適當,聲請人逾該



部分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該貪污 案件共同被告廖世瑛劉天霖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均獲以按 每日二千九百元計算之補償,固有桃園地院一○四年度刑補 字第七號、第九號刑事補償決定書足稽;惟其二人於案發現 場係負責查扣賭資、協助賭客移送事宜,尚與聲請人執行蒐 證情節、歸責事由並不完全一致,聲請覆審意旨,執以指摘 原決定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部分為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 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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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