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徐翠琴
吳明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暨其上南投縣名間鄉○○段000 ○號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吳明洋應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翠琴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徐翠琴與吳明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吳明洋應 將南投縣名間鄉○○段000 地號土地,以及門牌號碼為南投 縣名間鄉○○巷0 ○00號、建號為南投縣名間鄉○○段000 ○號建物(以下稱上開土地及房屋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 並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5年4 月14日之買賣登記予以塗 銷,返還登記予被告徐翠琴名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 簡易庭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4 頁,上揭卷宗下稱士簡卷)。 而原告於本院105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前後,均係本 於其所主張被告徐翠琴與吳明洋於95年3 月27日、同年4 月 14日以買賣並移轉系爭房地之方式,損害原告對被告徐翠琴 債權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故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徐翠琴因繼承訴外人吳明偉對原告 所負之債務,故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55,788 元之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A ),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01 年司促字 第6062號支付命令,並於101 年10月1 日確定。又徐翠琴自 89年5 月16日起即向原告借款,至94年5 月4 日止已積欠原 告本金322,363 元,至105 年5 月16日則已增加積欠原告本 金454,477 元(下稱系爭債權B )。而被告徐翠琴與吳明洋 間為母子關係,就常理而言,被告徐翠琴與吳明洋均應明知 若被告徐翠琴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被告吳明洋,將損害原告之 系爭債權A 、B ,詎料被告徐翠琴竟於95年3 月27日將系爭 房地出賣與被告吳明洋,並於同年4 月14日移轉所有權並辦 迄移轉登記,已有害原告系爭債權A 、B 之實現,爰依民法 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徐翠琴與吳明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因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 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本件被告徐翠琴係於95年3 月27日將系爭房地出賣與 被告吳明洋,並於同年4 月14日移轉所有權並辦迄移轉登記 等節,有系爭房地之第1 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5頁);而原告係於104 年9 月30日調 查被告徐翠琴與吳明洋之相關財產,發現被告徐翠琴與吳明 洋為上揭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則有原告起訴時所提系 爭房地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及第 2 類登記謄本所示列印時間為證(見士簡卷第7 頁至第14頁 );又原告係於104 年12月31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因士林地院無管轄權而移送至本 院,則有蓋印士林地院收文章之原告起訴狀及士林地院105 年度士調字第34號移轉管轄裁定在卷可查(見士簡卷第4 頁 、第19頁)。是足見原告自知悉被告徐翠琴與吳明洋間為上 揭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之時起,至本件訴訟起訴之時止, 未逾1 年;而自被告徐翠琴與吳明洋間為上揭買賣及移轉所 有權行為之時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止,則未逾10年 。復審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徐翠琴與 吳明洋為上揭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時起已逾1 年,故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及10年之 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徐翠琴因繼承訴外人吳明偉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以及被告徐翠琴個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原告對被告徐翠 琴有系爭債權A 、B ;被告徐翠琴與吳明洋間為母子關係; 被告徐翠琴於95年3 月27日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被告吳明洋, 並於同年4 月14日辦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業 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6062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房地之第1 、2 類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被告徐翠琴與吳明洋之戶籍謄本影本、被告徐 翠琴之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表在卷為憑(見士檢卷第5 頁至 第14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57頁),被告徐翠琴、吳明洋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規定甚明; 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被告徐翠琴自89年5月16日起即向原告借款,至 94年5月4日止已積欠原告本金322,363元,至105年5月16 日 則已增加積欠原告本金454,477元等節,有原告提出被告徐 翠琴之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 頁 ),足見被告徐翠琴就渠對原告所積欠之債務持續增加,且 已陷於無力清償之狀態。而被告徐翠琴於94年5月4日間尚積 欠原告本金322,363元之情況下,仍於95年3月27日與被告吳 明洋買賣系爭房地,並於同年4月14日移轉所有權並辦迄移 轉登記,致原告無從以原為被告徐翠琴所有之系爭房地清償 上開債務,且未見上開買賣所得之價金有用以清償被告徐翠 琴對原告上開債務之情形,致原告對被告徐翠琴之債務持續 增加,至105年5月4日止原告對被告徐翠琴尚有本金債權 454,477元無法受償,足證被告徐翠琴、吳明洋間所為上開 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徐翠琴債權之 實現。次查,被告徐翠琴、吳明洋間為母子關係,且自77年 11月5日遷入並同住於系爭房屋至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 被告徐翠琴、吳明洋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至 第40頁),足見被告徐翠琴、吳明洋間有特殊親誼關係且共
同生活之情況,被告吳明洋對被告徐翠琴之財產及債務狀況 應當知之甚詳,從而被告徐翠琴、吳明洋均應明知渠上開買 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徐翠琴之債權實 現。綜上,原告既以舉證證明被告徐翠琴、吳明洋於95年3 月2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4月14日所為之移 轉所有權行為既係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徐翠琴之債權,並舉證 被告徐翠琴、吳明洋均明知上情,且被告徐翠琴、吳明洋則 未提出任何反證就原告上開舉證為推翻,應認原告主張撤銷 被告徐翠琴與吳明洋間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且被告吳明洋應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等語,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徐翠琴與吳明洋間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吳明洋應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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