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81號
原 告 羅文萍
訴訟代理人 胡秀香
被 告 邱玉嬌
訴訟代理人 王雷鈞即王鍊源
被 告 謝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被告邱玉嬌為被告 ,嗣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調解期日當庭追加被告謝秋吉為 被告,有上開期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 而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前後,均係本於其與訴外人王天龍、 陳英蘭共有之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為他人無權占用並興建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埔里鎮 ○○街000 巷00弄0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為85.64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A ),以及門牌號碼為南投 縣埔里鎮○○街000 巷00弄0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 為96.97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B ),欲請求他人 將系爭建物A 、B 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從而,原告 追加被告謝秋吉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邱玉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建物A 、B 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見 本院卷第4 頁) 。惟經本院向原告闡明系爭土地為原告、王 文龍、陳英蘭3 人所共有,並會同原告、被告邱玉嬌與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就系爭建物A 、B 之位置 面積測量如附圖所示後,原告乃於105 年3 月16日辯論期日 更正聲明為:被告邱玉嬌、謝秋吉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建物A 、B 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見本院卷第113 頁)。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係屬補充 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經核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榮和、王水田、王天龍等3 人各以應 有部分1/3 之比例分別共有,王水田於90年7 月9 日過世後 ,則由訴外人王衍升、王衍玲、王姿穎、王鍊源即王雷鈞、 被告邱玉嬌等5 人(以下合稱被告邱玉嬌等5 人)繼承並公 同共有王水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 。嗣後因劉榮和之 個人債務及被告邱玉嬌等5 人繼承自王水田之債務,劉榮和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及被告邱玉嬌等5 人所公同共有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合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 均遭強 制執行,並由原告在本院99年司執字第19813 號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於100 年5 月24日拍賣取 得,並於同年6 月7日 完成所有權登記,嗣後再於同年10月 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取得之應有部分之一部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陳英蘭,故系爭土地現為原告、王天龍、陳英蘭等 3 人所分別共有。
㈡系爭建物A 、B 為王水田所原始興建,並由王水田取得系爭 建物A 、B 之所有權。惟興建之資金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婆 婆劉玉女標會而來,且由王水田、胡秀香、劉玉女三人共同 清償該筆會款。現在系爭建物A 、B 之稅籍係登記於被告謝 秋吉名下,故所有權人應為被告謝秋吉。
㈢綜上所述,被告邱玉嬌、謝秋吉所有之系爭建物A、B並無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邱玉嬌、謝秋吉應 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A、B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邱玉嬌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王水田、王水田之親弟劉榮和、王天龍所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 ,王水田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A 、B 。劉榮和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並邀王水田為連帶保證人。而王水田於90年7 月9 日 過世,被告邱玉嬌等5 人繼承並公同共有原為王水田所有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以及系爭建物A 、B 。嗣後劉榮和無 法還款,合作金庫遂向本院聲請就劉榮和所有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3 及被告邱玉嬌等5 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3 ,共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 拍賣,並於100 年5 月 24日由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 。 ㈡系爭建物A 、B 為王水田所興建,且王水田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之一,王水田於90年7 月9 日死亡後,則由被告邱玉 嬌等5 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A 、B ,並以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3 之方式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故系爭建 物A 、B 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均為被告邱玉嬌等5 人。 於合作金庫就原為被告邱玉嬌等5 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3 拍賣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A 、B 因拍賣而分 別為不同人所有者,依民法第838 條之1 第1 項,或依民法 第425 條之1 之規定,對於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或法定租 賃契約之存在。因此被告邱玉嬌等5 人所有之系爭建物A 、 B 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於100 年5 月24 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 ,即應忍受系爭建物A 、B 繼續存在之狀態,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在於妨礙被告邱玉嬌等5 人 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故請求拆除系爭建物A 、B 應屬權利濫 用。
㈢因王水田於90年去世之初,被告邱玉嬌一家生活困頓,於是 拜託被告邱玉嬌之女婿即被告謝秋吉代繳稅金,方將系爭建 物A 、B 之稅籍登記於被告謝秋吉名下,實際之所有權人仍 為被告邱玉嬌等5人所公同共有。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秋吉則以:因被告邱玉嬌家庭經濟困頓,故其將系爭 建物A 、B 之稅籍登記於伊名下,由伊代繳相關稅金而已。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榮和、王水田、王田龍等3 人各以應有部分1/3 之比例分別共有,王水田於90年7 月9 日過世後,則由被告邱玉嬌等5 人繼承並公同共有王水田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 ;嗣後劉榮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3 及被告邱玉嬌等5 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3 ,合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 均遭強制執行,並由原告在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於100 年5 月24日拍賣取得,且於同年 6 月7 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後又於同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前開取得之應有部分之一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英 蘭,故系爭土地現為原告、王天龍、陳英蘭等3 人所分別共 有;系爭建物A 、B 為王水田所原始興建,並由王水田取得 系爭建物A 、B 之所有權,現在系爭建物A 、B 之稅籍係登 記於被告謝秋吉名下等語,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3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 ),並有原告聲請調查之系爭建物A 、B 稅籍登記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向埔里地政
調取系爭土地於100 年6 月7 日因拍賣所為所有權登記資料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3頁),復經被告邱玉 嬌、謝秋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邱玉嬌、謝秋吉所有之系爭建物A 、B 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邱玉嬌、謝秋吉應將系爭建物A 、B 拆除後,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詞, 為被告邱玉嬌及謝秋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爰就 兩造上開所爭執之事項,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謝秋吉拆除系爭建物A 、B ,並返還系爭建物 A 、B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固然定有明文。惟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 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 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 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既不能因係 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裁判、72年度台上字第18 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建物A 、B 為王水田所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 而王水田於90年7 月9 日過世,被告邱玉嬌等5 人為王水田 之繼承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是系爭建物A 、B 之 所有權自王水田過世之時起,即應由被告邱玉嬌等5 人所繼 承,並就系爭建物A 、B 為公同共有之關係,由被告邱玉嬌 等5 人為系爭建物A 、B 之所有權人。被告謝秋吉固為系爭 建物A 、B 之納稅義務人,有系爭建物A 、B 之稅籍登記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之意 旨,稅捐機關就系爭建物A 、B 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 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系爭建物A 、B 真正所有權之 歸屬無涉,是原告主張因現在系爭建物A 、B 之稅籍係登記 於被告謝秋吉名下,故所有權人應為被告謝秋吉等語,即無 理由,仍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謝秋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方得訴請被告謝秋吉拆除系爭建物A 、 B ,並返還系爭建物A 、B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而原告就被 告謝秋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並未 再提出證據,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謝秋吉應拆除系爭建物A 、B ,並返還系爭建物A 、B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為無 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邱玉嬌拆除系爭建物A 、B ,並返還系爭建物 A 、B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亦無理由: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 ,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 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 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 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 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 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 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且所稱之「房屋承買人 」擴及於共同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房屋在性質上原即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 ,房屋之所有權與基地之利用權原則應一體化之處理,以保 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且民法第425 條之1 有關推定租賃關 係存在之規定,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 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故在土地及房屋原同屬一人而嗣異其所 有時,基於其原有之使用權關係及買受人原為可預見之範圍 ,為解決此一占有權源之問題,解釋上除有特別情事可認當 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自應推斷土地承買 人默許房屋所有人得支付相當之代價而繼續使用土地。 ⑵經查,王水田原為系爭建物A 、B 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之所有權人,於王水田於90年7 月9 日過世後,則王水田之 繼承人即被告邱玉嬌等5 人繼承系爭建物A 、B 及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3 ,依前開說明,屬於民法第425 條之1 所規定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中「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 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而於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中就被告邱玉嬌等5 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1/3 予以拍 賣,由原告於100 年5 月24日拍賣取得上開原為被告邱玉嬌 等5 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致生僅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況,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並無 得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有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使用之特別情事, 為保護系爭建物A 、B 既得之使用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2/3 出賣後,亦應推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 之承買人即原 告已默許系爭建物A 、B 之之公同共有人即被告邱玉嬌等5 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邱玉嬌等5 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A 、B 就系爭土地之占用,因有民法 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而有租賃關係之存在為有權占有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邱 玉嬌拆除系爭建物A 、B ,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即屬無 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謝秋吉、邱玉嬌拆除系爭建物A 、B , 並返還系爭建物A 、B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均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謝秋吉、邱玉嬌拆除系爭建物A 、B ,並返還系爭 建物A 、B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