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地上權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原投簡字,104年度,4號
NTEV,104,原投簡,4,201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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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投簡字第4號
原   告 伍芝蘭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南投縣信義鄉部落文化經濟協會

法定代理人 伍新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再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後無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以:被告伍新財南投縣信義鄉部落文化經濟協會(以下 合稱被告伍新財及其協會)應將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內門牌號碼為南投縣信義 鄉○○村○○巷000 ○0 號之房屋及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經迭次變更,末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伍新財及其協會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未保 存登記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 卷第135 頁)。被告伍新財及其協會對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 議,且即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是原 告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上僅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1 棟(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共有2 個門牌號碼,分別 為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0 號及146 之2 號,並以南 投縣信義鄉○○村○○巷000 號作為課稅之門牌號碼。訴外 人伍平等及伍阿音為原告之祖父母,訴外人伍新國為原告之 大伯、伍新發為原告之父親、伍新水為原告之三叔、司秀美 為原告之三嬸、被告伍新財則為原告之四叔。司秀美為系爭 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司秀美嗣後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移轉與伍新發,伍新發於97年2 月20日死亡後,伍新發之 全體繼承人共同口頭協議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並於105 年3 月20日訂立協議書。然系爭建物卻遭 被告伍新財及其協會無權占有,原告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伍新財及其協會應自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



原告。
三、被告伍新財及其協會則以:伍新國於鹿谷國中任教時,因伍 平等過世而領有約5 、6 萬元之撫卹金(下稱系爭撫卹金) ,伍新國將系爭撫卹金交給伍阿音後,由伍阿音以系爭撫卹 金中之部分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拜託伍新水幫忙尋找建商 及處理後續付款事宜。系爭建物於70年間甫興建完成時,是 由伍阿音出借給司秀美作理髮店使用,並沒有要把系爭建物 贈與給司秀美之意思,因此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該為伍阿音 原始取得,伍阿音於99年10月4 日過世後即由伍阿國、伍新 發、伍新水、被告伍新財等兄弟姊妹共有系爭建物。原告未 曾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就系爭建物並無權利可主張。系爭建 物自95年開始,經伍阿音以及被告伍新財其他兄弟姊妹同意 ,將系爭建物作為社區關懷據點並成立被告南投縣信義鄉部 落文化經濟協會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僅坐落有系爭建物1 棟,系爭建物共 有2 個門牌號碼,分別為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0 號 及146 之2 號,並以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0 號作為 課稅之門牌號碼;伍平等及伍阿音為原告之祖父母,伍新國 為原告之大伯、伍新發為原告之父親、伍新水為原告之三叔 、司秀美為原告之三嬸、被告伍新財則為原告之四叔;系爭 建物目前為被告伍新財及其協會占有使用等節,為被告伍新 財及其協會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戶籍謄本影本、 被告南投縣信義鄉部落文化經濟協會基本資料網路網頁影本 、伍新發之除戶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第22頁、第23 頁、第113 頁)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得主張物上 請求權訴請被告伍新財及其協會返還系爭建物與原告等語, 為被告伍新財及其協會所否認,並置辯如上。本院爰就兩造 上開爭執之部分,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就物之所有人得享有之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固然規定甚明。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 。是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關係請求者,自應先就自己為 請求返還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事實負舉證責任,若未能先就請 求返還標的物為自己所有之事實舉證,自難認物上請求權之 主張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自己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 之法律上地位,得對被告伍新財及其協會主張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伍新財及其協會返還系爭建物與原告等語,



既經被告伍新財及其協會否認如上,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法 則,自應由原告先就自己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 舉證證明,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則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 由。
⒉經查,原告主張司秀美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系爭建 物輾轉自司秀美、伍新發、伍新發之全體繼承人移轉事實上 處分權,終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固據 其提出系爭土地四鄰證明書、伍新發之全體繼承人協議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16 頁),並聲請司秀美於本院 105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言。惟查: ⑴於系爭土地四鄰證明書上簽名之人,除司秀美後續於本院10 5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言外,其餘之人是否確為 系爭土地之四鄰,基於如何之原因認定系爭建物為伍新發所 有等節,原告並未另為說明或舉證證明,尚難以此認定系爭 建物曾為伍新發所有。又伍新發之全體繼承人協議書固能證 明伍新發之全體繼承人有移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使原 告單獨取之主觀意思,惟原告仍應先證明伍新發之全體繼承 人已自司秀美、伍新發處輾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否則亦難以上開協議書證明原告現在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
⑵再者,司秀美於本院105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系爭建物為伍新水出錢興建,要給伊作理髮店使用,伍新 水交付給建商的錢是從哪裡來,是否有跟伍阿音或伍平等拿 ,伊不知道,但伊確定最後係伍新水將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 交給建商等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第122 頁),足見 系爭建物並非司秀美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 司秀美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等語已與司秀美上開證言有 所齟齬,是原告得否進而主張系爭建物輾轉自司秀美、伍新 發、伍新發之全體繼承人移轉事實上處分權,終由原告取得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節,已有所疑義。又被告伍新財 及其協會聲請傳喚伍新國於本院105 年5 月19日到庭證言, 伍新國證言略以:伊於鹿谷國中任教時,因伍平等過世而領 有系爭撫卹金,而以前都是伍平等給伊錢讀書,且家裡比較 窮,所以伊就將系爭撫卹金交給母親伍阿音,伍阿音以系爭 撫卹金中大約3 萬多元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拜託伍新水幫 忙尋找建商及處理後續付款事宜,伍新水相當於是幫伍阿音 跑腿找建商而已,系爭建物於70年間甫興建完成時,是由伍 阿音出借給司秀美作理髮店使用,並沒有要把系爭建物贈與 給司秀美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136-1 頁), 足見被告伍新財及其協會就原告主張司秀美為系爭建物之原



始起造人等節提出相當之反證,原告又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司秀美之證述相較於伍新財之證述更為可信,本院尚難 因司秀美之證述形成原告主張為真之心證。
⑶綜上,因原告就司秀美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系爭建 物輾轉自司秀美、伍新發、伍新發之全體繼承人移轉事實上 處分權,終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節,未能 舉證證明為真,故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訴請被告伍新財及其協會返還系爭建物與原告等語,應 無理由。
⒊末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的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 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 又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 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 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4 號 判決參照)。是事實上處分權僅為實務上之便宜措施 而非法律之力,亦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 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欲本於物上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伍新財及其協會返還系爭 建物與原告等語,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伍新財 及其協會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 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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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