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37號
原 告 雲林縣台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水定
訴訟代理人 林集泰
被 告 林建宏
吳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建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九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一百一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就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一百一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吳瑞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九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一百一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就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一百一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項債務如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瑞堂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邀同被告林建 宏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並約 定以每月為1 期,分60期,自101 年12月2 日起每月按期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如逾期償還,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改按全
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百分之10計收利息,逾期利息以同標 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逾期本金按全國農 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10 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以同 標準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吳瑞堂自104 年8 月2 日起即未 按期繳款,僅清償本金137,511 元,尚積欠原告本金112,48 9 元及自104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據消費貸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於其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 金貸款借據、貸款約定書、貸款分戶帳卡、全國農業金庫基 準利率異動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㈡、按保證人未主張先訴抗辯權後,其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即應各負全部履行責任,此二債務具有 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範圍 內,亦同免其責任,故應認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 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又被告林建宏雖屬普通保證人而具有 民法第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但此無礙原告於訴訟上對保證 人為請求,僅於保證人主張先訴之抗辯時,原告始須先就主 債務人即吳瑞堂之財產為執行;且被告所負債務,性質上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之履行,他債務人亦同 免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林建宏及吳瑞堂應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暨第1 、2 項債務如其中一被告為全部 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22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