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港小調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權德
相 對 人 楊人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 3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為臺中市,相對人住所地亦在臺中市,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1 紙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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