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4年度,154號
PKEV,104,港簡,154,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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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54號
原   告 詹勳成 
被   告 王淑妙 

訴訟代理人 何清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56 條、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起訴時,原告聲明原為:㈠、確認對被告王淑妙所 有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王淑 妙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道路之通行權。㈡、被告應將前 揭道路通往原告建物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障礙物清除等語。 嗣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 有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就被告王淑妙土地,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 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編號B,面積184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請 求被告王淑妙移除放置於上開編號B之水桶、發電機、乙炔 鋼瓶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復具狀追加何清泉為備位被 告暨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000 00地號(下稱被告何清泉土地)如北港地政事務所104 年12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編號A,面積31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本院卷第203 頁)。關於追 加備位被告暨備位聲明部分,被告何清泉不爭執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本院卷第232 至234 、263 至264 頁),本院認與 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變更聲明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 第一項主張就被告王淑妙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為 184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備位聲明主張就被告何清 泉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均辯稱系爭土地東側與被告王淑妙土地間,隔 有國有土地;系爭土地西側目前舖設柏油,設有路燈,且供 公眾通行相當一段時間,為既成道路,是系爭土地並非袋地 ,否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是原告對於被告王淑妙、何 清泉土地通行權之有無,其法律關係既有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又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
1、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號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之前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何林千枝,被告王淑 妙土地之前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何水芳,2 人為夫妻,財產共 有。嗣原告於97年間拍賣標得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被 告王淑妙則於98年間登記為被告王淑妙土地之所有權人,詎 被告王淑妙於系爭土地東側與被告王淑妙土地間之道路(下 稱東側道路)入口處設置障礙物,禁止原告通行及將魚塭抽 水,爰依民法第789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為上開之變更聲明。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依照96年及104 年航照圖所示,可證明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時,魚塭即已存在,原告請求通行並非基於任意行 為(即魚塭建置);且系爭土地東側、西側及北側皆有魚塭 ,亦皆有水溝,倘通行權存在,則該魚塭等得以排水,得為 通常使用,反之則否。系爭魚塭目前並未養殖,且鄰近養殖 戶要求須將魚塭水抽掉,避免颱風時,魚塭水逸出影響到其 他魚塭,因魚塭面積大,由西側從西側水溝抽水較為方便, 若從○○路抽水,機具搬運會有困難,西側道路所有人也不 讓原告通行,並非如被告王淑妙所陳係為自己魚塭抽水之便 利性,而強行向其他鄰地所有人請求通行,被告王淑妙所辯 與事實不符。
⑵、系爭土地東側、西側及北側通往雲000 號道路(即○○路) 之聯絡道路均為私有地道路,且東側之私有地道路於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前即已存在,為系爭建物通往公路之 唯一聯絡道路。至於系爭土地西側道路是否屬於既成道路, 尚須經由法院確認,於法院認為屬於既成道路前,原告仍有 請求通行東側道路之必要,又系爭土地通行東側道路至○○ 路,雖須經過未登記國有土地及如附圖一所示之東側道路編 號A土地(即同段308-2 地號土地,下稱308-2 地號土地) ,308-2 地號土地為國有地,原告雖未取得國有土地主管機 關通行許可,惟其土地所有權人並未阻止通行,故原告如能 通行被告王淑妙土地,自可往北通行同段308-2 地號土地, 而得通行至○○路。
⑶、被告王淑妙雖以系爭土地東側有國有土地、第三人土地,認 原告無通行權,然系爭土地西側部分要到達○○路,亦要經 過國有地、私人土地:依序為○○段274-43、274-18、274- 38、274-4 、274-11地號土地,且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後,經法院點交系爭土地當時,西側道路之274-13、 274-4 地號之所有權人公然告知禁止伊通行;又西側道路入 口處柏油鋪設平整,私有土地部分入口處並未鋪設柏油,顯 然係所有權人為了避免成為既有道路所設,故原告請求通行 之道路為東側之被告王淑妙土地,而非系爭土地之西側道路 。
㈡、備位之訴:
倘鈞院認原告系爭土地就被告王淑妙土地之先位之訴並無通 行權,原告基於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 條之 規定,對被告何清泉提起備位之訴,就被告何清泉土地主張 通行權,並為上開之追加聲明。
二、被告則均辯以:
㈠、系爭土地原是何林千枝所有,之前系爭土地與被告王淑妙土 地供作魚塭使用時,有一起規劃,因為兩塊土地間有未登錄 之道路用地,才有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出現,兩塊土地間 之道路(即東側道路)原是魚塭之土堤,東側道路南側部分 係由同段325-12、325-20等地號及更南位置之地主所提供, 互相供對方平時通行,土堤旁邊之水溝也是被告王淑妙土地 與同段325-12、325-20等地號之地主約於75年左右一起出資 建築,詳細時間已忘記,當初以為東側道路目前鋪設柏油部 分就是未登錄土地,測量後才知道係在被告王淑妙土地上; 自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土地堤岸僅供自用或南側地主 通行,不作為道路使用,並將地上物移到被告王淑妙土地上 ,其中水桶只是裝水、發電機係停電時使用、乙炔鋼瓶係打 氧氣使用,不同意移除。又系爭建物現況已破舊久未使用, 原告亦未居住於該處,並無通行附表一所示編號B部分之急



迫性與必要性;況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建物外,尚有魚塭之建 置,雖系爭建物到達西側道路須經過魚塭,而原告擁有魚塭 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原告不得僅為通行或抽水之便利性而任 意向其他鄰地所有權人請求通行。
㈡、系爭土地與○○段274-42地號土地間有舖設柏油平整道路( 即西側道路),且有路燈,由公所維護,且供公眾通行相當 一段時間,為既成道路;沿西側該道路往北可鄰接雲000 縣 道(即○○路),並無與土地無適宜之聯絡,故非袋地。反 觀東側道路部分,目前道路不平整,亦未加設路燈,應屬一 般田間小路,且系爭土地與被告王淑妙土地間,尚隔有國有 土地,且被告王淑妙土地北側之308-2 地號係另一人所有, 故此部分並非是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
㈢、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69至170頁):㈠、被告之夫為何清泉何清泉之父、母為何水芳何林千枝。㈡、系爭土地於73年3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何林千枝所有 (原因發生日期:73年2 月28日),嗣於97年8 月26日以拍 賣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因發生日期:97年8 月18日) 。
㈢、被告王淑妙土地(即308-10地號土地)於73年5 月10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何水芳所有(原因發生日期:70年3 月26日 ),嗣於98年9 月22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王淑妙所 有(原因發生日期:98年9 月9 日)。
㈣、系爭土地呈L型,西側為未登記土地(即國有土地),北側 鄰接同段325-7 號土地,通行325-7 號土地可通往北側○○ 路。系爭土地未直接與被告王淑妙土地相鄰。
㈤、系爭土地西側有直接鄰接道路,該道路坐落位置在系爭土地 及西側未登記土地上。經由上開道路往北可通行至北側之蚵 寮路。
㈥、系爭土地兩側之道路,於65年5 月間已作為通行使用迄今。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原告及被告同 意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如是,原 告得否請求通行被告王淑妙土地?或請求通行被告何清泉土 地(本院卷第232 頁)?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 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 臺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 ,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並提出附 圖照片、本院不動產移轉證書、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 土地與被告王淑妙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被告 何清泉土地登記謄本及308-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本院 卷第15、41至59、91至93、189 至191 頁)為證。惟均遭被 告所否認。
2、經查,本院會同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勘驗結果為 :①系爭土地呈L型,目前作為魚塭使用,且東北側坐落原 告所有之一層樓磚造建物(坐北朝南,即系爭建物)目前無 人使用,建物前方(即南側)為鋪設水泥廣場,自廣場往東 ,可通行東側道路,廣場與東側道路中間(即入口處)有堆 放保麗龍、鐵桶等物品。②系爭土地與○○路中間有同段 325 -7地號土地(即被告何清泉土地),目前為水溝;系爭 土地與被告王淑妙土地之間有未登錄土地,現況為水溝。③ 系爭土地東側由北往南依序鄰接被告王淑妙土地、同段308 -10 、325-3 、325-20等地號土地,與上開土地間有鋪設柏 油道路(即東側道路),沿該道路往北可鄰接雲000 縣道( 即○○路),往西可接省道台00線(即○○路)及00線快速 道路;往東可接雲000 縣道。④以系爭土地中間之魚塭土堤 為界,東側現況由北往南,依序為○○路、魚塭、魚塭(東 側為系爭建物)、魚塭;西側現況由北往南,依序為第三人 之地上物、魚塭、系爭土地上之魚塭。⑤系爭土地西側由北 往南依序鄰接○○段274-43、274-42等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與○○段274-42地號土地間有鋪設柏油道路(即西側道路) ,沿該道路往北可鄰接雲000 縣道(即○○路),系爭建物 如要經由西側道路通行,必須經過魚塭,始能到達西側道路 。
⑥系爭建物如不經過東側、西側道路,直接到達○○路,需 經過系爭土地北側之魚塭等情,有本院104 年7 月29日勘 驗筆錄、周邊道路簡圖及現場照片等件(本院卷第63至87 頁)可稽。足認系爭土地除經由東、西兩側道路可通往○ ○路外,亦可經由北側之被告何清泉土地通往○○路,唯 有於原告之系爭土地無法通行東、西兩側道路之情形下, 系爭土地方屬袋地,始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路。
3、依附圖一所示,東側道路編號B部分係位於被告王淑妙土地 上,且系爭土地與被告王淑妙土地中間尚隔有未登記土地(



即國有土地)。另附圖一固未就西側道路通往○○路之柏油 路面全部繪製,然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兩側之道路,於65年5 月間已作為通行使用迄今乙節均不爭執,並有雲林縣口湖鄉 公所104 年8 月17日口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72 年、97年航照圖及現況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 航空測量所104 年10月2 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之65、74、76、85、95、104 年之航空照片等件為憑(本 院卷第109 至113 、133 頁,航空照片外放),是系爭土地 東、西兩側之道路,其施作舖設時間已久無法查證,但自65 年5 月間已作為公眾通行使用迄今之事實堪以認定。4、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 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 ,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 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之東、西側道路是 否為既成道路乙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政府函詢,該府 函覆稱:「…二、依據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略以:『…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 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 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三、本文所附資 料,本案尚符合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之各項要點,惟本 案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向本府申請認定既有道路。」等語,有 該府105 年4 月6 日府工運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251 頁),是依前開函文所示可知,系爭土地之 東、西側道路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參照前開說明,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自得通行系爭土地之東、西側道路。是 系爭土地既可經由東、西側道路往北通往○○路,系爭土地 與公路間並非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云云,尚難憑採。㈡、至於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王淑妙移除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土地 上之水桶、發電機、乙炔鋼瓶云云,惟上開物品放置地點為 系爭土地水泥廣場與東側道路間之入口處,該入口處應係位 於系爭土地與被告王淑妙土地間之未登錄國有地,並非放置 於系爭土地上,且上開物品並未阻礙系爭土地之通行等情, 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65、77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王淑妙移除上開物品,自屬無據。㈢、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非袋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通



行被告王淑妙土地,備位之訴請求通行被告何清泉土地,核 與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要件不合。原告另請求被告王淑妙 移除置放於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未登錄國有地之物品,亦 屬無據,故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至於爭執事項㈡原告得否請求通行被告王淑妙 土地?或請求通行被告何清泉土地?其前提為系爭土地為袋 地,核與上開事證及本院之認定結果不符,無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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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