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幸閔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幸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素行勉可,其於警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酒後失態,恣意辱罵蔡國仁、羅萬億及石介寶等3 名 警員,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足見其法治觀念有 所偏差,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書寫刑 事陳述狀1 紙表達悔意,3 名警員復表示已偵辦妨害公務給 予被告警惕,不須再與其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6號
被 告 蔡幸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幸閔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凌晨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公園路279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因未打方向燈逕行左轉公園路,遭到員警蔡 國仁、羅萬億及石介寶予以攔查,經員警發現蔡幸閔散發濃 厚酒味,疑似有飲酒情況,乃要求對蔡幸閔進行酒測,蔡幸 閔非但拒絕酒測,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警員蔡國仁、羅萬億及石介寶以台語辱罵「警察最蕭掰 」、「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抑前開員警之名譽(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及警察職位。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幸閔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本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 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 啟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沈 麗 玲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