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緯
王展毅
江 養
姚志忠
林立德
丁文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肆拾顆、骰子拾顆、牌尺參支及賭資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王展毅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肆拾顆、骰子拾顆、牌尺參支及賭資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姚志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肆拾顆、骰子拾顆、牌尺參支及賭資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林立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肆拾顆、骰子拾顆、牌尺參支及賭資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丁文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肆拾顆、骰子拾顆、牌尺參支及賭資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奇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5 年2 月4 日某時起至同日晚間7 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 ,以其向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承租雲林 縣臺西鄉○○村○○路00號之1 處所旁之雞舍,作為公眾得 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牌尺等物為賭具,供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且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 元薪資 ,聘僱王展毅於上開處所附近把風以躲避警方查緝,王展毅 乃以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上開處所 外把風,如有警察查緝巡邏,即通知賭客,並替賭客訂檳榔 、茶水。林奇緯以俗稱「推筒子」方式與賭客對賭,其賭博
方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賭客以1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金 額任意押注,再由莊家擲出骰子,依擲出之點數大小作為分 發筒子之依據,每家分持2 張筒子,以點數總和比較大小, 如所拿之筒子點數總和大於莊家,可取得該次押注之同額現 金;若所拿之筒子點數總和小於莊家,則押注之金額均歸莊 家所有。又每次賭贏之莊家,每贏10,000元則須給付300 元 之抽頭金與林奇緯。嗣於105 年2 月4 日晚間7 時10分許, 為警當場查獲賭客林奇緯、江養、姚志忠、林立德、丁文賓 及在場外把風之王展毅等人,並扣得賭具麻將40顆、骰子10 顆、牌尺3 支及賭資35,500元,因而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奇緯、王展毅、江養、姚志忠、 林立德、丁文賓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刑案現場照片4 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1 紙、扣案物照片1 張及扣案之麻將40顆、骰子10顆、牌尺 3 支、賭資35,500元在卷可稽,足認被告6 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 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江養、姚志忠、林立德、丁文賓:
核被告江養、姚志忠、林立德、丁文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對向犯」係2 個或2 個 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 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 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 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 參照)。是本案被告江養、姚志忠、林立德、丁文賓與被告 林奇緯所為前揭賭博犯行,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奇緯、王展毅: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奇緯自105 年2 月4 日某時起至同日晚間7 時10分為 警查獲時止,多次與被告江養、姚志忠、林立德、丁文賓賭 博、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等行為具有反覆性及 延續性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 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3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 號、79年度臺非 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承前說明,被告林奇緯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行,無與被告江養、姚志忠、林立德 、丁文賓等人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併予敘明。 ⒊被告王展毅於林奇緯前揭經營賭場期間,為林奇緯所僱用並 負責於賭場附近把風及為賭客遞茶水等工作,亦經被告林奇 緯、姚志忠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7、33頁)。是被 告王展毅係對於林奇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行提供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王展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王展毅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而觸犯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 罪名,為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 告王展毅係幫助他人實行圖利聚眾賭博罪,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正犯之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江養、姚志忠、林立德、丁文賓僅憑偶然之事實,互爭 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啟僥倖之心,有礙健全社會生 活及治安秩序,法紀觀念淡薄;惟念被告江養、林立德前無 其他刑案紀錄;被告丁文賓、姚志忠各前有1 次因賭博案件 經判處罰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江養等4 人素行尚可,渠等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之金額尚小,暨衡酌被告江 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從事農業;被告姚志忠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從事漁業;被告林立德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農業;被告丁文賓國小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境小康,目前無業(均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 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林奇緯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利用上開處所經營賭 場,與他人對賭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從中獲取 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 政府行政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刑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 佳,且甫為前揭賭博犯行即為警查獲,獲利不豐,並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境勉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王展毅明知林奇緯係以經營地下賭博站之方式圖獲不法 利益,仍幫助林奇緯以躲避員警查緝,助長賭博歪風,影響 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其他刑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素行尚佳,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甫受僱又未領取當日薪資即為 警查獲,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參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麻將40顆、骰子10顆、牌尺3 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35,5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林奇緯、江養 、姚志忠、丁文賓等人於供認在卷(警卷第1 頁反面、第9 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3至14頁),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4 張可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分別在被告林奇緯 等5 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