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交簡字,105年度,99號
PKEM,105,港交簡,99,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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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承宏
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355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承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承宏於民國105 年3 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 土厝村某路邊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4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欲返回住處 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4 時44分許,途經水林鄉水 南村水林路及東昇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 ,由警發現其滿身酒氣,遂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 份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 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 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是認被告騎乘上開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 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101 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 頁)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此次係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 1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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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