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盤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盤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盤倚於民國105 年2 月29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7 時50分 止,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之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返家而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 ○○村○○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 時14分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盤倚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5 頁)、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見警卷第6 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 觀察記錄表(見警卷第4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 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不斷三令五申,反覆宣導,被告對於 酒後不應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應有認識,竟仍於酒 後騎車上路,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之危險性 ,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不 少,酒醉程度非低,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本院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未有酒駕或相類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非 有酒駕惡習,密集酒駕之人,併參酌本案發生時間係在夜間
交通較不繁忙時,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