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祿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祿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祿冠於民國105年5月4日下午8時至10時許,在雲林縣臺西 鄉民族路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0時許,行經雲林縣 臺西鄉○○村○○路000 巷00號前,不慎撞擊王少佟停放路 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王少柏停放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再撞上丁水景停放於雲林 縣臺西鄉○○村○○路000 巷00號住家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又撞擊丁水景上開住家大門(無人受傷)。經 警據報至車禍現場處理後,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派出所 對林祿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祿冠之自白。
㈡證人王少柏、王少佟、丁水景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㈤照片1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 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 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 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 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 傷結果,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MG/L) ,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呼氣酒精濃度 標準,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
,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 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被告前於102 年間業已 因酒醉駕車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 偵字第65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為本案酒駕犯行,惡性非輕,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於酒後駕車上路且肇 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 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